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東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審理,其後由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則實際諭知受刑人應執行上開犯罪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仍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語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