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蔡川上 相對人 蔡賴 隨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加害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川上(男,民國五十六年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四)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 蔡賴隨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茲相對人因加害人 余忠紀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行為,現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認定「屬中度失智」,兼之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復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遭加害人余忠紀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持續接受治療後,依亞東醫院104年5月6日的心理功能檢查為7分,表現為偏差水準,智能評鑑為2分,屬中度失智,以一般常態,失智的老年患者大部分會繼續化,有亞東醫院104年10月1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稽,且參酌相對人現於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安養中,據安養中心於105年3月21日以(105)祥安居護字第4號函覆本院稱:該住民意識混亂,喪失意識能力致無法理解個人權利事項內容等情,亦足認相對人辨識利害得失、知訴訟行為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參互以觀,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其訴訟能力尚有欠缺;又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復已成年、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余忠紀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並應准許。爰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死亡,而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固有5名,惟其104年6月2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為聲請人,且於104年6月21日在瑞芳交通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陳稱委任兒子蔡川上即聲請人全權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案件104年7月13日偵查庭到庭陳稱,要另外委任蔡川上為告訴代理人,對加害人余忠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可憑,兼之相對人目前安養之新北市○○區○○路2段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與聲請人住家之車程僅約10分鐘,且聲請人現年50歲,身體、心智均查無不適,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