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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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再審被告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7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父親過世後遺留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即嘉義市○區○○里○鄰○○街○○○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四棟建物。兩造於103年4月12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有「當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時,土地複丈與權利範圍有增減時,若逾1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按時價補貼差額」之內容,然兩造於103年4月12日分割房屋後,103年7月3日再分割土地時,因房屋還沒有拆,所以沒有測量,再審被告就按估算比例為土地分割。
伊分得同段22-303地號土地,其上406號建物之一部分占用再審被告分得之同段22-30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而主張係有權占有。惟原二審法院未闡明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附繳證件明確載明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證明並無103年7月3日之嗣後達成分割協議,即僅憑「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22-30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兩造均於103年7月3日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逕認兩造已於該日按照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取得土地,取代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無原約定找補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要伊拆22-302地號土地上19平方公尺之建物,惟伊希望能夠找補或由伊租用,因系爭建物目前是 張美惠 在使用,若拆除會造成她生活困難,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後來達成土地分割協議有取代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無原約定找補之適用。但由再證二、三即土地複丈暨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共有物分割申請書,可推究分割時是要按照建物坐落的位置去指界,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沒有被推翻。依照該協議的精神,伊佔用到19平方公尺的部分,可以跟再審被告以時價購買,伊就可以拆除重建,沒有拆之前伊可以繼續無償使用,是原二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所為突襲性判決,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屬判決程序不適用法規之消極違背法令,且漏未斟酌系爭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分割申請書及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較有利伊之證物。又再審被告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認其無法作為有權占有之憑據,且對於該協議書為兩造嗣後分割土地之依據,自認無誤,惟原二審法院無視於再審被告已為自認之事實,逕自認定系爭按實價補貼差額之約定,於兩造嗣後另行協議以他法分割土地時,即應認已因先前協議之變更而失所附麗無法適用,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自「兩造於103年4月份協議時表示房屋所佔之土地亦應由分得房屋之人取得」及「協議書上倘嗣後拆屋複丈土地後,致權利範圍有增減時,若逾1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按時價需補貼差額之文字」,可以推斷土地受讓人(即再審被告)默許房屋受讓人(即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土地,故本件事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予類推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已諭知「當時是依據房屋所在的土地分割,嗣後雙方的協議沒照房屋所在分割,以何者為準?」已盡闡明義務。伊未曾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記載得為再審原告有權占有土地之依據。況系爭建物占用A部分約19平方公尺,若找補賣給再審原告,伊取得部分就只剩下24平方公尺,不能申請興建房屋,伊目前租屋在外2年多了,希望土地能蓋房子,若本件不允伊請求拆屋還地,造成伊所有之土地無法達到應有使用效能,有失公平。又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另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並於103年7月3日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完畢,令各分得土地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可推知該舊有遺產分割協議縱有「以建物分配並保留建物現況為原則」之意函,惟經嗣後成立之新土地分割契約取代。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兩造據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契約書,且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法院未闡明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附繳證件明確載明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證明並無103年7月3日之嗣後達成分割協議,即僅憑「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22-30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兩造均於103年7月3日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且原二審法院無視於再審被告已對於該協議書為兩造嗣後分割土地之依據,自認無誤,卻逕自認定兩造已於103年7月3日按照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取得土地,取代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無原約定找補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權占有22-302地號土地上之19平方公尺建物應拆除,所為突襲性判決,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屬判決程序不適用法規之消極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二審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已諭知「協
議書所載「當土地之建物拆除重建時,土地複丈與權利範圍有增減時,若逾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按實價補貼差額」,當時有無跟代書說房屋要保留?」、「所謂按現有房屋分割,房屋所在的土地如何分割?」、「當時是依據房屋所在的土地分割,嗣後雙方的協議沒有照房屋所在分割,以何者為準?」(見原二審卷第99、100頁),顯已多次闡明,難謂無盡闡明義務。
⑵觀之再審被告之104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
「又自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嗣於分得土地之繼承人103年6月29日另簽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竣,更可證土地共有人等無保留建物現況之意涵……亦可推知蓋該舊遺產分割協議縱有「以建物分配並保留建物現況為原則」之意涵,惟經嗣後成立之新土地分割契約取代,即可證分得土地之繼承人間並無保留建物或負有容忍他人建物在其所分得土地上使用義務,是以上訴人尤執舊遺產分割協議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亦無可採之處。」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26、127頁)。可知再審被告雖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經嗣後成立之新土地分割契約取代,足見其並無自認「該遺產協議書為兩造嗣後分割土地之依據」等事實。
⑶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3、4頁已詳加說明,兩造103
年7月3日係按其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取得土地,並沒有按先前103年4月12日之協議分割土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按實價補貼差額之約定,於兩造嗣後另行協議以他法分割土地時,即應認已因先前協議之變更而失所附麗無法適用。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2-302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約19平方公尺。是原確定判決已予以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
3.再審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份協議時表示房屋所佔之土地亦應由分得房屋之人取得,且協議書上倘嗣後拆屋複丈土地後致權利範圍有增減時,若逾1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按時價需補貼差額之文字,可以推斷再審被告默許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可繼續使用土地,故本件事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予類推適用,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已於103年7月3日按照各自權利範圍分割取得土地,取代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無原約定找補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22-302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約19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用。則再審原告所稱可推斷再審被告默許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可繼續使用土地,尚非有據。又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主張本件事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然上開判決非屬判例本無可拘束本院,且雖屬遺產分割案件,其分割房屋與土地分歸不同繼承人所有,與本件之系爭房屋與土地同屬再審原告一人所有,兩者事實不同,無從援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4.按諸前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且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有所指摘,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非有據,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法院漏未斟酌系爭向地政事務所提出
之土地分割申請書及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較有利伊之證物。查,上開土地分割申請書及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系爭繼承土地登記事項,係由再審原告委託代書 黃茂峰 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程序,再審原告已難自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不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載為「分割繼承」,實係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非為土地分割之登記。事實上,兩造於103年6月30日另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取代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3年7月3日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完畢,令各分得土地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上開證物經斟酌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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