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欣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香奈兒耳環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5行關於「104年緩字第549號」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偵字第164號」,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欣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案內所查扣如主文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