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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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治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志名係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號美人魚平價卡拉OK店之負責人, 陳夢君 則擔任店內櫃檯員工(另由本院審理中)。張志名與陳夢君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7日16時
35分許,提供該店包廂,媒介並容留為賺取客人小費之坐檯成年女子 張秀歡 、 阮怡芯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阮敏鳳 ,在警員喬裝之男客 蔡志鴻 及義警喬裝之男客 吳德偉 、陳德瑋前,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裸露乳房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該店之經營方式主要係以至店內消費之男客可在包廂與店內坐檯小姐飲酒、唱歌及賭玩骰子比大小之遊戲,該遊戲內容為消費者可與小姐以擲骰子決定輸贏,坐檯小姐賭輸1次,須脫1件衣服,直至裸露乳房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男客如賭輸1次,則須給付坐檯小姐小費新臺幣100元,使小姐脫衣陪酒助興。張志名所經營之該店即藉此脫衣裸露身體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而伴唱、陪酒之方式,招攬客人,以增加店內營收及坐檯小姐本身之收入牟利,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田宜芳
審判長法官傅伊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