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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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陳進丁
洪明宏 陳發財 謝炳三 訴訟代理人 謝清淵 被告 林秀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08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暇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5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炳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發財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丁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明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炳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予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進丁、洪明宏、林秀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3,0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法律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惟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⑴被告陳發財陳稱:
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⑵被告謝炳三陳稱: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請求依現在使用現狀來分割。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與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謝炳三雖主張應依共有人分管之使用現狀分割,惟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由共有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原告使用之位置位於被告謝炳三之後,並未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如依使用現狀分割,原告分得部分未臨道路,對原告顯非公平。況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謝炳三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八、被告謝炳三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謝炳三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春榮│33080分之4541│├──┼────┼───────┤│2│陳進丁│33080分之3936│├──┼────┼───────┤│3│洪明宏│33080分之3283│├──┼────┼───────┤│4│陳發財│33080分之8142│├──┼────┼───────┤│5│林秀暇│33080分之7084│├──┼────┼───────┤│6│謝炳三│33080分之6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