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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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宇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晚與友人相約,由伊住家至高雄榮總沿途搭載朋友一同前往懇丁遊玩,伊駕車行駛於馬卡道路上時,適有車陣亦行經該路段,該車陣之機車騎士並未掩蓋機車車牌,無從確知是否為飆車族,但當時覺得不太對,而有右轉青海路及其他路口,試圖脫離車群,但仍遭該車群跟隨在後,直至某路口右轉後方脫離車群,伊始放心繞回明誠路,原審疏未調閱青海路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查明抗告人曾有右轉青海路及其他路口,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所謂「危險方式駕駛」須有主觀之意圖及客觀之行為,抗告人駕車經過上開路段,並無任何競速、蛇行動作,與一般之道路行車狀況相當,顯無危險駕車之主觀意圖,且凌晨
4時車流甚少之情況,亦不致有壅塞道路之情形,更無危險駕車之客觀行為,原裁定對此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抗告人行至馬卡道路及美術館路之前,已搭載2位朋友,可傳訊該2友人 陳家祥 、 賴建廷 足證抗告人並無參與該飆車行為。㈣、原裁定以「一般人遇有飆車族,多會停等於路邊」等情,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然此並非眾所皆知之事實,原裁定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馬卡道路及明誠四路、明誠三路沿線路段乙節,業經異議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B007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伊係因要由住家至高雄榮總找朋友,沿途行經馬卡道路及美術館路時遭其他幾部汽車尾隨,於右轉青海路後仍遭該車群跟隨在後,直至某路口右轉後方脫離車群,異議人始放心繞回明誠路;況伊雖有跟隨於某車陣後方,但該車陣之機車騎士,並未掩蓋機車車牌,故伊無從知悉該群機車騎士是飆車族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涂根源於該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同事於100年9月25日凌晨4點16分曾驅趕一群飆車族,經伊調閱錄影光碟後,才發覺當時確有一群飆車族,而該飆車族除了前方的機車車陣外,後方還跟了五、六輛汽車;另該五、六輛汽車進入馬卡道路及美術館路即龍華派出所轄區後,就開始就一直跟在該飆車族後方,且經伊往前回溯調到三民區的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在三民轄區就已經持續跟在該飆車族後方了等語;及證稱:該群飆車族行經之路線是從鹽埕區到三民區、再到龍華派出所轄區,在三民區時該飆車族是散開的,從路口監視器看來,當時異議人在三民區就有遇到飆車族,且一直跟在飆車族後面,跟得很緊,又異議人的路徑並非直線,而是從三民區到龍華區一直跟著該飆車族等語(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證稱:異議人於凌晨4點06分先經過三民轄區(圖17);並於凌晨4點10分左右進入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路口即龍華轄區(圖21);又於凌晨4點19分,經過博愛路與明誠路路口(圖37)等語;並有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100年12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00029118號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30頁至第34頁);而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異議人的車子於4點06分25秒經○○○區○○里路口的監視器,在異議人車子經過該監視器前,已經有六、七輛機車經過,該經過的機車騎士均未戴安全帽。二、龍水里監視器(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於4點10分拍攝到陸續有將近20輛機車經過,另外,4點10分27秒異議人之車子隨後經過,且4點10分28秒後方仍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該等機車騎士多未戴安全帽。三、龍水里監視器(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四路)於凌晨4點14-15分時並無車輛經過該路口監視器,直至4點16分05秒-10秒開始陸續有大量未戴安全帽的機車經過,於4點16分15-24秒有汽車及機車車陣經過,另於4點16分26秒-29秒亦有汽車、機車車陣經過,其後於4點16分32-36秒亦有汽車經過,而異議人之汽車則於4點16分36秒時隨後經過該路口;此外,議異人之系爭汽車經過後,於4點16分37-43秒又有機車群經過,4點16分47-50秒亦有機車群經過,4點16分58秒又有汽車經過,經過該路口監視器之機車騎士多未戴安全帽等節,有該院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26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佐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25日晚間凌晨4時13分許有與其他汽機車於美術館路沿線壅塞道路,於同日晚間4時15分許又於馬卡道路沿線壅塞道路並逆向行駛乙節,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反面),足徵異議人當日確有與其他汽機車以危險方式駕駛於上開路段無訛;異議人雖辯稱:伊不知道前方車陣為飆車族云云,惟既異議人所經過之路段在凌晨4時許,均屬未有車流或車流甚少之情況(見上開勘驗結果),則突有一大群多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沿線群聚道路,依蜂擁競速之危險駕駛方式而過,則該機車騎士顯係聚集而飆車於該路段無訛,是異議人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群機車騎士是飆車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衡情,在夜間無人之路段,一般人若遇有飆車族,多會停等於路邊,然異議人竟猶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車陣中,期間自凌晨4時06分至4時19分,先後遭側錄長達13分許(見上開勘驗結果),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並未有離開該等飆車族,而有與該飆車族一同在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意,實甚明確;故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道該群機車是飆車族,伊只是去載朋友,沒有加入飆車云云,實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四、原審法院依據上開道路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與該飆車族一同在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意,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並未調閱青海路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查明抗告人曾有右轉青海路及其他路口云云,惟原審法院依上開勘驗內容確定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該飆車車陣中,期間自當日凌晨4時06分至4時19分,先後遭側錄長達13分許,苟抗告人非參與該飆車行為,隨時均可放慢車速以脫離該飆車之車隊,當無於該飆車車陣長達13分之理,原法院是否調閱青海路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不影響抗告人參與該飆車行為之事實。另抗告人參與該飆車行為確造成100年9月25日晚間凌晨4時13分許,美術館路沿線壅塞道路,及同日晚間4時15分許,馬卡道路沿線壅塞道路並逆向行駛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道路不論日夜均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不因夜間通行車輛較少,即無壅塞道路之問題。又抗告人上開參與飆車之事實長達13分之內,抗告人於飆車當時,自無暇停車載其友人,縱其友人當時已乘座於抗告人該自用小客車內,亦無法否定抗告人上開違規之事實,自無再傳訊其友人陳家祥、賴建廷之必要。再者,原裁定以「一般人遇有飆車族,多會停等於路邊」等情,應指在一般遇到飆車族之情況下,一般人均會脫離飆車族,讓飆車族先行,而不願與飆車族同行,以免自身受到危害(如肇事等),原裁定如此推論,應無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執上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