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緣起係案外人 林佳潔 騎乘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承翰(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購買便當,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據林佳潔表示,員警處理過程態度極度不佳,口氣大小聲,依個人喜好開罰此一罰單,抗告人懷疑員警是被個人情緒影響辦案結果,有損公正。且原裁定提及系爭機車所裝設之牌架為非固定式,亦屬憑空想像。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以其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經查:㈠案外人林佳潔於民國101年2月1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班超路18巷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以「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裝設活動器具)」為由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莊文清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舉發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21、22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機車裝設之牌架係固定的,無法移動云
云。然查,觀諸舉發警員所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機車所裝設之牌架,係由螺絲固定,衡情隨時得以金屬製板手調整車牌之角度,以逃避超速、闖紅燈等固定式或活動式相機之拍照、員警之舉發或他人對於車牌之辨識,顯然係可經由人為變動控制者,該牌架即非固定。況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亦資佐證不論系爭機車騎用人有無操作旋轉架,只要系爭機車裝置可旋轉式之號牌架,致可操控號牌旋轉抬高至不同角度,而非完全固定懸掛於指定位置,即該當「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職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不足憑採。
㈢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機車號牌應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依上開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懸掛YE9-217號之車號號牌0面,雖未以他物遮掩,然其安裝之方式係於機車後端之號牌鎖點處,加裝一向外延伸之鐵架,用以懸掛號牌,該牌架用以鎖點之該面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且由系爭機車之側面與照片中所攝得停放於系爭機車附近之其他機車比較,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確係向上傾斜,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見原審卷第22頁)。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抗告人將號牌以較正常位置向上傾斜之方式懸掛於牌架上,於該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抗告人所有前述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㈣抗告人另陳稱:伊有新裝擋泥板,伊覺得牌架還不錯就裝上
去等語。足見該牌架係由抗告人所裝設無訛,則抗告人辯稱:該牌架係由前車主所裝設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㈤抗告人另辯稱:伊購買系爭機車後,有經過監理單位的驗車
通過車云云。惟查,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未經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或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屬實,亦屬監理行政機關是否驗車不實,而可能涉及行政疏失之問題,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㈥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雖規定「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
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可知,該條款乃指汽車所有人已依規定懸掛車牌,惟另以毀損、塗污或安裝其他器具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言,核與抗告人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架設傾斜鐵架懸掛車牌之行為,顯然不同,職是,本件自無從改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系爭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執勤員警態度是否不佳,僅屬是否違反警察機關內部規範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反推抗告人無上開違規事實,自屬當然。
四、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