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卷附之追償電燈繳費收據6紙。
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
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於民國98年4月29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323條並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電能者,亦應論以竊盜罪,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電業法之竊電罪與刑法之竊盜罪,後者之法定刑重於前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後者。
核被告詹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
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賠償全部之電費,有前開追償電燈繳費收據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惟基於裁判確定前推定無罪原則,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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