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債務人甲○○
之1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協商成立,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5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308元。然聲請人當時除自小客車一輛及未上市股票價值46,40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每月薪資收入僅35,000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已無法支付生活基本開銷,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其自95年12月起即無法繼續履行,並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現聲請人在仍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服務,每月收入約35,0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而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3,765,601元,足見聲請人之債務顯然逾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每月28,3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5年11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主張其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後,其收入無法支付最低生活開銷,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至毀諾之後之95年間,其每月任職於南
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薪資為35,163元,名下除自小客車一輛及投資若干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南投縣竹山鎮員工薪資表、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時至毀諾後之期間內,並無驟然減少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父 劉河鎮 於95年度之利息所得即有60,627元,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聲請人之祖母 劉林 隨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父劉河鎮95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足見聲請人之父尚有資力維持生活,並有扶養其母 劉林隨 之能力,聲請人自無庸對其祖母及父親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己身之生活費用於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重大支出。是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在協商成立之後毀諾之前,並無明顯增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揆諸前開說明,縱然其協商當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而聲請人並未受任何強暴脅迫,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事後片面毀諾,此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查,聲請人於96年12月時,除原有之自小客車仍保留使用外,猶有餘力購買機車一部代步,足見其經濟狀況尚有餘裕清償債務,是其主張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