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5之「賀開出頭獎」彩券行,購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發行之吉時樂「迎新送舊」公益彩券(彩券編號:000-000000-000)1張,經刮除「遊戲1」至「遊戲7」之數字欄位後皆未中獎,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彩券「遊戲3」之第三局中「對手的數字」由「28」改造為「20」,使該局中「您的數字」數值「27」大於「對手的數字」而符合中獎條件,偽造該未中獎彩券成為得以兌換新臺幣10萬元之有價證券,嗣被告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彩券交由不知情之其妻 林鈺凰 持至彰化銀行兌領獎金,經該行行員告知該張彩券並未中獎後,被告再持上開彩券至臺北富邦銀行彩券部兌領,經該行鑑定後,發現該彩券「遊戲3」之第三局中「對手的數字」應為「28」,已遭變造為「20」,乃函請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證人 洪志恆 之證述、扣案彩券、臺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2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5129號函、彩券原始結構資料與變造彩券券面對照說明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上述時、地購買本案彩券,經當場刮出號碼發現中獎,隨即請在場之彩券行負責人甲○○及 洪妻 確認,因當時之時間已係下午4、5時,遂於隔日委請 伊妻 至當地彰化銀行兌獎,詎該銀行人員聲稱該彩券並未中獎,伊乃親自持該彩券赴臺北富邦銀行總行詢問未中獎之原因,伊並未偽造或變造該彩券,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供稱其購買上開彩券及先後憑以兌獎等客觀事態,惟同時亦一再陳明其並無偽造或變造該彩券之情事(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22頁,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雖於偵查中供陳自身從事塑膠噴漆印刷工作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2頁),惟經警方赴被告之住處及塑膠印刷廠實施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關證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4月26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11756號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成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㈡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資深專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雖到庭證稱本案彩券之「遊戲3」第三局中「對手的數字」,係由「28」改造為「20」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亦同時證稱其並不排除本案彩券係先經變造再由不明管道流入經銷商銷售之可能性,且並不知悉經銷商私下是否另有彩券進貨之管道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嗣更證稱其先前所處理過之改造問題彩券,外觀上均較諸本案彩券粗糙,而本案彩卷僅有調閱原廠資料比對內容,並未將本案彩券送至原廠或其他單位作鑑定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詞,至多僅得認定本案彩券可能遭外力改造,尚無從遽認該彩券即係由被告所改造者,再參諸被告親自持本案彩券赴臺北富邦銀行總行查詢之際,即向證人乙○○當場表明該彩券無法兌獎之情事一節,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問題彩券申請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此益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該彩券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認知,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證人乙○○之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證人即「賀開出頭獎」彩券行之負責人甲○○雖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5年12月8日至其彩券行購買彩券,隨即持其所購買彩券對獎之事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之1頁背面、第21頁,本院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惟其既證稱被告購買本案彩券之際,係當場刮出中獎號碼,且隨即請其與其妻確認該彩券中獎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於不詳時地改造該彩券數字之犯行,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乃無從憑證人甲○○之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㈣本件扣案之彩券1張,雖得證明其「遊戲3」第三局中「對
手的數字」之「20」,有別於正常顯示之數字情形,惟經本院將此彩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方鑑驗後,發現本案彩券之「遊戲3」第三局中「對手的數字」之「20」處,並無遭塗改或事後再行印刷之現象,且該處印刷油墨之材料、顏色,與該彩券其餘相類處之印刷油墨並無二致,其中「20」之「0」部分,係「8」之部分上層印刷油墨及薄膜剝離所造成者,而「TAIPEIFUBON」字樣,則係該組數字之部分上層印刷油墨及薄膜剝離所留下之底紋圖案(顏色差異係因上層印刷油墨及薄膜剝離所致),且該彩券其他部位亦有此相同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28912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1份附卷可稽,本案彩卷既無遭塗改或事後再行印刷之現象,亦未出現何等經外力改造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憑此彩券遽認被告成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㈤臺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2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5129號函雖得
證明本案彩券之「遊戲3」第三局中「對手的數字」之「20」,與該彩券之原始結構資料不相符,惟其不相符之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被告擅自改造所致,是本院仍無從憑此函文遽認被告成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僅得認定被告有購買上開彩券及先後憑以兌獎之事實,無從認定其確有擅自改造該彩券之情事,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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