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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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參加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兆豐產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應再給付兆豐產險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部分:陽明海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答辯部分:㈠兆豐產險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陽明海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兆豐產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兆豐產險公司起訴主張:陽明海運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陽明海運公司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九號、第十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一百二十三綑,共計一千九百四十片(下稱系爭集塵板),交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運送,陽明海運公司則再委託訴外人KINGSW
AYSHIPPINGLIMITED公司(下稱KINGSWAY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第VT307PT004號載貨證券(下爭系爭載貨證券);伊為系爭進口集塵板之預定貨物保險人。詎系爭集塵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司受領集塵板時,發現其中六十九綑、共計八百二十八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受損之情形,經台電公司及伊分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分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伊因此賠付台電公司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台電公司並將本件貨物毀損對陽明海運公司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對陽明海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於扣除標售殘值三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後,僅請求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又本件縱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之賠償責任,其金額之計算雖有依「件數」或「重量」計算二種,然規定以其金額較高者為準,而系爭集塵板受損六十九綑共計八百二十八片,以重量計算,屬於綑號121之二片、每片六百八十公斤,其餘八百二十六片、每片六百七十九點七五公斤,共重五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三點五公斤,依起訴時之匯率計算,單位責任上限約為五千四百萬元;縱以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四十三綑共計六百五十九片為據,亦應賠償四千三百萬元,原審以件數計算較低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與上開規定不合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陽明海運公司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並自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陽明海運公司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本息;而駁回兆豐產險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陽明海運公司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況陽明海運公司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故僅為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又兆豐產險公司提出者僅係預約保單,台電公司未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向兆豐產險公司申報詳細投保資料,並繳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本件運送即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兆豐產險公司並無取得合法之保險代位權;又兆豐產險公司並未證明系爭集塵板之毀損係於海運期間所發生,及其損害範圍、數額及目的地客觀價值,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因系爭集塵板有包裝不固情事,陽明海運公司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即可免責;又台電公司於公證公司檢驗前,並未適當照顧管理系爭集塵板,縱有毀損,亦應由台電公司負責,或至少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陽明海運公司得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縱陽明海運公司應就系爭集塵板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亦應有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兆豐產險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運費美金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點五元,及再保險受償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陽明海運公司簽訂
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陽明海運公司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九號、第十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而兆豐產險公司則為該外購進口設備器材之預定貨物保險之保險人(見原審㈠卷八頁至二六頁之系爭運送契約、㈡卷十七頁至二一頁、四五頁至四七頁之預約統保合約書及中譯本)。
㈡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韓國進口系爭集塵板一百
二十三綑,共計一千九百四十片,由陽明海運公司承運,陽明海運公司則交由訴外人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承運,飛揚公司再轉由訴外人KINGSWAY公司以HOAM輪承運,並由KINGSWAY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韓國首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集塵板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又參加人SHINSUNG公司為HOAM輪之船舶營運人(見原審㈠卷二七頁、㈡卷三八頁之系爭載貨證券及中譯文;㈡卷十二頁至十三頁之台電公司函、十五至十六頁之飛揚公司函)。
㈢系爭集塵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
司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開始卸貨並將系爭集塵板運往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廠區堆放,台電公司及兆豐產險公司先後分別依序委請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證公司、參加人則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定社公司)分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見原審㈠卷二八頁至三二頁、三九頁至四四頁之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㈡卷六六頁至一O一頁之卸貨報告及現場照片、一O二頁至一二八頁、三二八頁至三四四頁之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現場照片、二三六頁至二四一頁之中華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
㈣兆豐產險公司之前身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集塵板之其中八百片公開標售,得款二百九十五萬元;嗣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將其餘二十八片公開標售,得款九萬二千四百元(見原審㈠卷三三頁之發票、㈡卷二O二頁、二O五頁、本院㈠卷二O五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兆豐產險公司於系爭集塵板受損後,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
之約定,給付與訴外人台電公司保險理賠金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訴外人台電公司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兆豐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陽明海運公司(見原審㈡卷二二頁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二三頁之代位求償收據、二四頁之權利轉讓書、二五頁至二八頁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四、陽明海運公司雖抗辯:兆豐產險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預定貨物保險契約僅係預約之性質,且未生效,兆豐產險公司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預定貨物保險契約,乃保險契約之內容,諸如保險標
的物、保險金額、裝貨船舶及其他與危險有關之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的預定其範圍,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保險費請求權之保險。因現今國際貿易之交易頻繁,為簡化逐批貨載須個別保險之複雜手續,貨主多與保險公司訂立長期之預定貨物保險契約,此種類型之保險契約若無違反強制規定,自屬法之所許。
㈡兆豐產險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簽訂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書(MARINECARGOOPENPOLICY)NO.020091OP000008」(見原審㈡卷十七頁至二一頁、四五頁至四七頁之該海運貨物預約保單及中譯本,下稱系爭統保合約書),於前言已載明:「本預約保單期限自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為期兩年,根據下列條款與保險,承保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地之申報機械或設備等(不含蒸汽煤與核能燃料原料」(見原審㈡卷四六頁)。而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韓國進口系爭集塵板,自韓國平澤港起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依系爭統保合約上開前言所示,系爭集塵板之運送即係在系爭統保合約之承保範圍內,且保險契約之成立原不以書面為必要,況訴外人台電公司嗣後復已向兆豐產險公司申報該航次進口貨物之完整明細並依約給付保險費,此有申報書(Declaration)、保險費收費查詢資料及系爭統保合約節錄可稽(見原審㈢卷二七頁至三十頁、二六0頁至二六三頁、二九四頁至二九五頁),再經參酌保險人兆豐產險公司事後亦已依據系爭統保合約之約定,給付與訴外人台電公司保險理賠金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見原審㈡卷二二頁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二三頁之代位求償收據、二四頁之權利轉讓書、二五頁至二八頁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情節觀之,益見兆豐產險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就系爭集塵板之貨物運送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兆豐產險公司於賠付訴外人台電公司後,自得依法行使其保險代位權。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陽明海運公司雖另抗辯:訴外人台電公司係於事故發生後始
繳交保險費,且依系爭統保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申報貨物」為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而訴外人台電公司就系爭集塵板貨物之申報亦係在運送完成之後為之,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預約保險契約,本係為因應國際貿易交易頻繁、迅速之要求,且系爭統保合約書於第一條亦已約明:「申報:⑴被保險人一得知所有運輸貨物明細後,應儘快向保險人申報,並列明每批貨物之運輸明細,如運輸工具、啟程日期、運送貨物價值與投保金額、裝貨港與卸貨港(含轉運港)等。⑵被保險人於申報時,若有何無心延誤或疏漏,或是在價值敘述、船隻或航程等方面,有任何非出於蓄意之錯誤時,如能隨即通知保險人此類延誤、疏漏或錯誤,並於接獲要求下支付調整保費,本保單即不受影響」;並於第四條約定:「估價;倘若在申報前發生損失或意外,雙方同意估價基準,應以貨物主要成本之110%再加上運費(C&F)」(見原審㈡卷四六頁、四七頁),準此,顯見依系爭統保合約書之約定,保險費本得於事後繳交,貨物之申報亦不限於發生損失或意外之前為之,保險人依約尚有選擇使該預定保單失效之權利,且上開約定並非不利於被保險人,況系爭統保合約書亦早於系爭集塵板受損發生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即已簽定,是系爭統保合約並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餘地。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陽明海運公司雖又抗辯:伊僅係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且系爭貨物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不屬於運送契約範圍之內云云。惟查: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陽明海運公司業就系爭集塵板貨物之全部運送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收受運費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核火供字第00000000Y號函文可稽,且該函文所附陽明海運公司所簽運費收據上載有「提單號碼:VT307PT004」等字樣,復核與系爭集塵板貨物之載貨證券號碼相符(見原審㈡卷十二頁至十四頁、三八頁)。顯見系爭集塵板貨物之實際運送人雖為訴外人KINGSWAY公司,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陽明海運公司自己運送,陽明海運公司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㈡陽明海運公司雖又抗辯:系爭集塵板貨物之運送,並未包含在系爭運送契約範圍之內云云。惟查:
系爭集塵板貨物為預定裝設於訴外人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機組第九號、第十號機組,此有系爭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可稽(見原審㈡卷一二九頁至一四四頁、㈢卷十五頁至二一頁),屬於系爭運送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載之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主辦之「台中火力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之範圍(見原審㈠卷十頁背面);又依系爭運送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㈠點之約定,並未明文排除「除台電公司所指定主要港口以外」之東北亞裝載港口,且陽明海運公司復已就系爭集塵板貨物向台電公司收取海運運費,已如前述,其收費亦與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海運費率相符,顯見系爭集塵板貨物之運送,自在系爭運送契約範圍之內。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陽明海運公司雖又抗辯:兆豐產險公司所取得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並非由被保險人台電公司所簽發,依法不得依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伊行使權利云云。惟查:兆豐產險公司所取得第020091OP000008號保單之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見原審㈡卷二三頁、二四頁),雖係由被保險人台電公司所屬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簽署,惟被保險人台電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電核火字第95050922號函覆原審略以:本公司所屬各單位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係依據本公司財產保險事務處理程序辦理,依該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外購器材發生保險事故,應由出險單位檢具文件逕向保險公司索賠。本件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係保險公司所要求理賠文件之一部分,係由本公司出險單位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依上開規定,代表本公司逕行簽署(見原審㈡卷三五六頁至三五八頁),準此,顯見上開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確係由訴外人台電公司授權其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所簽署。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七、關於兆豐產險公司主張:陽明海運公司對系爭集塵板之其中六十九綑,共八百二十八片部分之貨物毀損應負運送人責任等情;而陽明海運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我國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責任,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
條及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採推定過失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除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及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外,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㈡系爭集塵板運抵台中港後,經受貨人即訴外人台電公司派員
登船檢視系爭集塵板之狀況,發現有部分貨物受損,乃於卸貨前委請訴外人東亞公證公司就系爭集塵板之受損情形進行公證,該公證公司乃於卸貨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指派公證人員庚○○登船檢視,並於「初步報告欄」載明:「貨物上下相疊,下層沒有堆放在平整之船艙板上,而係堆放在他人託運之鋼條貨物上,中間又分開成兩邊;另外中間之支撐點太過於粗糙(一個支撐點只用一根木頭),而每件器材為十六片集塵板,以螺絲連接固定起來,裝成一個包裝體,由於器材本身並非一體,故每件器材就有十六個活動點,用上述堆放方式及模式裝在船上時,船在航行途中上、下、左、右運動時,貨物即容易造成傾倒、損壞」(見原審㈡卷一四七頁);嗣於公證報告「卸貨報告欄」載明:「卸載地點:台中港第十四號碼頭…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四日:八十四件包裝貨物外觀良好,五件包裝貨物輕微傾斜…三十八件包裝貨物傾斜及變形」,並附受損之現場照片(見原審㈡卷六六頁至一O一頁);另於「狀況欄」載稱:「除六十九綑之貨物受損以外,其他貨物經發現外表完好」。而於「結論欄」載明:「本公司根據檢驗結果,發現在一百二十三綑集塵板中,共有五十四綑之貨物完好,六十九綑之貨物(共八百二十八片)受損。本公司依照公證結果,認為集塵板之受損原因,乃肇因於裝貨時於貨艙中不當堆存存放貨物所致」(見原審㈠卷二八頁至三二頁、㈡卷三九頁至四四頁);並經證人即該公證公司之公證人員庚○○在本院到場證稱:「(法官提示原審㈠卷第28至32頁之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問:你們東亞公證公司何時受何單位委託,至台電公司台中廠進行檢驗進口集塵板受損公證事項?答:)我們東亞公證公司受台電公司委託勘查船邊提貨事宜;92年4月30日船到港,92年5月2日靠碼頭卸貨前,我們到船上檢查貨物,當時我看見集塵板以兩層重疊堆放,另有鋼條放在下層,第二層集塵板已全部倒下,因那艘船還運送別家的貨物,最底下的鋼條是別家的貨物,我上船看時,固定點已經鬆了,上面一層集塵板都倒了,因而受損。正常情形集塵板運送時應直立著,長度約15米,高約2.4米,外面以藍色塑膠帆布包裹,當時上船就只能看到外包裝,以外觀判斷有明顯受損,其餘內部是否受損,還須到台電公司廠內工地打開包裝才能看見。當時我們在船邊紀錄的有43綑受損」、「(法官問:全部運送至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廠區工地,費時幾天?答:)92年5月2日至4日三天運送完,卡車出去,我們還有派人跟車,一路上運送到卸貨,都沒有發生受損」、「(法官問:到工地都有打開包裝驗收?答:)我們在工地是會同委託的台電公司技術部門及韓國的技術顧問(丁○○)會同檢驗,檢驗標準是集塵板間距、垂直度、平直度正負不能超過0.6公分,技術部門認為已經超過此標準,就是受損,當時有台電技術人員、韓國技術顧問、全部都有打開檢查,一綑16片,有整綑沒有受損的,有整綑受損的,有整綑僅靠外面兩片受損的,檢查過即紀錄起來,全部驗完後有共828片受損,報告上面有紀錄」、「(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據你所知台電進口集塵板時在船艙裡,集塵板是裝一層還是裝兩層?答:)台電公司集塵板已經進口兩批了,第一批貨是較大艘的船運送,以正常直立著僅堆放一層,那一批都沒有受損,集塵板一定要立著,倒下就壞了」、「(陽明海運公司訴訟複代理人葉淑珍律師問:證人會同韓國技術人員檢查,檢查方式是以工具,還是目視?答:)當時給我們的數據正負以0.6公分為準,被撞、受損,以目測很明顯超過的不用丈量,有疑問的才用尺丈量」(見本院㈡卷三六一頁至三六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㈢又兆豐產險公司則委請麥理倫公證公司就系爭集塵板受損之
情形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於「摘要欄」載明略以:系爭集塵板共有六十九綑,計八百二十八片受損,並列明其綑號及其件數;另於「受損原因欄」載明:「綑包堆放在另一批貨物(鋼條)上方,這些扁長鋼條並無任何包裝,因此在綑包下方形成粗糙不穩定之基礎,貨物在此情況下,若遇到震動及船隻移動時,就會移動傾斜。綑包堆成兩層,每綑採垂直放置裝入船艙,所以上層的綑包堆放在不穩之基礎上,如此船隻在海上航行時,可能發生程度不等之震動,船隻移動時會造成綑包於運輸時前後移動;船艙壁與綑包之間、或兩排綑包之間之空隙,均塞入較薄之木棒或木製托架,這些都以薄木棒製成,每件綑包重10876公斤,許多綑包都是成排堆放,每堆綑包約50公噸,使用薄木棒來區隔兩排綑包並不適當。船艙壁及綑包間之空隙,則塞入較薄的木製托架,這些托架經判斷不足以阻止綑包移動」(見原審㈡卷一O二頁至一二八頁、三二八頁至三四四頁之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文、現場照片);並經證人即該公證公司之公證人員己○○在本院到場證稱:「(法官提示原審㈡卷第28至32頁、原審㈡卷第328頁至344頁之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問:本件進口集塵板是你們公司公證的?答:)我們公司是受兆豐產險公司前身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委託,我們公司是於92年6月間至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進行理賠檢驗,我們去調查其所受損失及損失原因,第一次是在92年6月10日會同台電人員勘驗」、「(法官問:如何檢驗?集塵板彎曲允許度是何標準?間距是否0.6公分?答:)印象中是的,彎曲容許度是台電公司人員告訴我們,共有123綑」、「(法官問:123綑有無打開包裝逐片檢查?答:)沒有逐片檢查,每包都有打開看,以外觀目視即可看出來的不須丈量,有疑問的才丈量,我們當時認定有828片受損。我們去時已經都打開了,會同我們檢查的有台電公司人員,和保險公司人員,還有原廠韓國公司人員、東亞公司公證人員,我沒有遇到中華海事檢定社人員」、「(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原報告說69綑即828片受損,你去工地是否69綑都有看過?答:)有的」、「(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提示原審㈡卷117至121頁15B之照片,是否你們現場拍的?答:)是的」、「(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你說目視有超過0.6公分,是否指此情形?答:是的」、「(陽明海運公司訴訟複代理人葉淑珍律師問:請問證人如何丈量?答:)用捲尺」(見本院㈡卷三六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又訴外人台電公司於系爭集塵板運抵其台中火力發電廠區後
,亦派其技術人員會同韓籍技術顧問丁○○對系爭集塵板逐包進行檢驗,並作成檢驗紀錄,載明六十九綑共八百二十八片受損,此有該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48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系爭集塵板安裝之技術人員子○○在本院到場證稱:「我在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鍋爐組工程規劃員,擔任靜電集塵器按裝工程,安裝集塵板也是我的工作之一」、「(法官問:有無參與本件台電公司進口集塵板卸貨期間受損檢驗?答:)船邊我沒有去,大約92年5月5日以後我參與工地的檢驗工作,當時我和韓國顧問丁○○、癸○○還有戊○○,另外還有其他技工人員幫忙拆包裝」、「(法官問:彎曲容許度標準如何?答:)彎曲容許度,左右都不能超過0.6公分」、「(法官問:為何中華海事檢定社壬○○說左右各3公分?答:)我不知道,是他弄錯了,我們依據和韓國廠商合約的約定,安裝不能超過正負是0.6公分的彎曲容許度,檢查也是一樣的,否則會跳電,就不能用了」、「(法官問:你們和韓國原廠技術顧問人員如何檢驗?答:)如果整包可以直立的,外觀沒有受損的不必檢驗,整包外觀受損不能直立倒地的,受損嚴重,也無須檢驗,如果目視有疑問僅一點點彎曲在0.6公分之內的還可以調整,超過0.6公分的很難調整,檢驗結果總共有828片受損,有的整綑受損,有的一綑裡面只有幾片受損」、「(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平直度、垂直度超過
0.6公分是否會影響集塵效率?答:是的,安裝後還需要檢查,如果有超過0.6公分也需要調整;安裝過程中偶爾也會碰撞到,彎曲超過0.6公分會跳電,即失去效用,以後會變成要停機檢查」;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倉儲管理員癸○○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法官問:台電公司從韓國進口123綑集塵板,92年5月2日從船上卸貨至運送至台中工地,你有無參與檢驗工作?答:)我沒有參與卸貨,貨從碼頭運到工地,我找場地置放。我的職責是負責貨料入廠後我們倉管人員報驗,現場課和顧問公司人員驗料,我們倉管人員只驗數量是否脗合」、「(法官問:發現集塵板有受損,是誰負責檢驗?你有無參與檢驗?答:)是主辦人子○○、韓國技術顧問人員負責檢驗,我只管料,我是陪同,主辦是子○○,戊○○是配合子○○做事」、「(法官提示原審㈡卷第148頁之台電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問:是你做的?答:)這是我做的清單」、「(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上開報表)是否依據現場檢驗所作的?答:是的,是現場驗收的紀錄」(見本院㈡卷三六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㈤綜上各情,陽明海運公司於本件運送,就系爭集塵板之裝載
於船艙底層先裝他人託運之扁長鋼條,該扁長鋼條復無任何包裝,形成粗糙不穩定之基礎,又未妥善阻隔,再於其上堆上二層系爭集塵板,其基礎顯然不穩。系爭集塵板作二層堆放,易造成上層集塵板之基礎不穩。系爭集塵板綑包之中間分成兩排,留下約一個綑包之空隙,致每一綑包易於移動。於系爭集塵板兩排綑包間之空隙,每個支撐點僅以一根薄木棒支撐,其支撐力道明顯不足。船艙壁與綑包間之空隙,僅以較薄之木製托架支撐,並無其他襯墊,其支撐力顯有不足。顯見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於本件運送於裝載之初,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而有上開重大之疏失,致系爭集塵板六十九綑,共八百二十八片於運送途中受損,並均超過正負各
0.6公分之變曲容許度,不堪使用之情形,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㈥雖系爭集塵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時,負責卸
載之理貨公司CHIMINGCHECKERCO,LTD,於理貨報告就系爭集塵板貨物之狀況載明:「五綑輕微傾斜、三十八綑傾斜變形」(見原審㈡卷一四六頁);另參加人亦委請中華檢定社公司就系爭集塵板受損之情形作成公證報告,載明略以:「相關訊息:…於二00三年(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本件船舶抵達台中港下錨停泊後,船員們即檢查船艙內貨物之情況,並發現部分集塵板移位;總結摘要:五綑集塵板輕微傾斜,三十八綑集塵板傾斜及變形,並平放在車架上」(見原審㈡卷二三六頁至二四一頁之該公司之公證報告、中譯文、二七四頁至二八二頁之附件及現場照片),與上開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派員檢驗所作成之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所載系爭集塵板受損之綑數及片數不符,惟查:上開理貨報告係僅就系爭集塵板卸貨前整綑之外觀加以觀察而得之數據,並未就系爭集塵板逐片加以檢驗;而中華檢定社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於貨損總結欄之所以認定僅四十三片(片應係「綑」之誤)受損,業據證人即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人員壬○○在本院證稱:「(法官提示中華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問:你們係受何人委託?是否就台電公司進口集塵板所作檢驗出具之公證報告?答:)我們是受船東臺灣代表(指參加人)委託去做檢驗,而作成公證報告,92年5月1日、2日是在船邊做的,同年月27日是在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內做的」、「(法官問:台電公司人員有無拒絕你們作逐片檢查?答:)對外觀有問題的,我們要求逐片檢查,需要很平坦的場地放下,還需人工、工具配合測量,但台電公司說無法提供配合,所以我們只有以外觀判斷,對於檢驗標準,我問台電公司工程人員的彎曲容許度,他說兩邊各不能超過三公分,總共不得超過六公分(應係正負各不得超過0.6公分之誤─見上開證人子○○之證言及本院㈡卷二四O頁之台電公司覆本院函說明二)」、「(法官問:有無逐片丈量?台電公司沒有場地、工具如何檢驗?答:)整綑的,有43綑受損,沒有逐片丈量,從外觀上看可以站立但有些歪斜的,有的從目視即可看出有異常,但無法判斷是否有三公分,我們回來的報告是以目視狀況判斷,希望他們安裝時我們有機會去現場看」、「(法官問:共有多少片?答:)我不記得了,我們希望整綑拆開後,如果能回復正常的片數,還是可以用的,可減少一些損失」、「(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提示原審㈡卷二七七頁第三張照片,是否表示目視已經超過三公分容許度?答:)這種情形我們無法判斷內容狀況,當時我們也不知道他的容許度,43綑僅就外觀目視檢驗,且當時是在船邊,還未到台電(公司)工地」(見本院㈡卷三六三頁至三六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足見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在船邊僅就整綑外觀而判定有43綑之集塵板受損,其餘非整綑受損部分,則未加以檢驗,均不得據為認定系爭集塵板僅有四十三綑受損之證據。
㈦陽明海運公司雖又抗辯:依證人允信工業有限公司廠長李慶
文在本院證稱集塵板是否超過彎曲容許度,應以釣魚線拉開至集塵板之兩端,再以釣魚線與集塵板間之間隙用尺丈量方式檢驗,及系爭貨物出口商KoreaCottrell於系爭貨物出口前,亦以丈量方式確認其彎曲程度;又依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人員 黃明城 在本院證稱系爭集塵板應具有左右各三公分之彎曲容許度;另證人 李慶文 說明集塵板於出廠時之彎曲容許度,應係以集塵板長度除以一千為計算,而於安裝前,只要彎曲容許度在五公分內,都可以調整使用云云。惟為兆豐產險公司所否認;且查:上開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公證人員、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指派之人員及參加人所委請之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人員均已在本院證稱系爭集塵板受損彎曲甚為明顯者,不需測量,以目視即可判定超過間距、垂直度、平直度0.6公分,有疑問者始再加以測量。又中華檢定社公司之公證人員黃明城在本院雖證稱系爭集塵板之檢驗標準,伊問台電公司工程人員彎曲容許度,據稱兩邊各不得超過三公分云云,其記憶顯有錯誤,已如上述。另證人李慶文在本院證稱:就集塵板不需修復容許彎曲的範圍固稱集塵板彎曲長度除以1000,這是全世界的規格,系爭集塵板長度14米8,除以1000,可以有1.4公分的彎曲容許度,寬度部分是兩邊各有0.2公分之彎曲容許度云云,惟查證人李慶文所屬之公司並非系爭集塵板之生產廠商,且其所稱集塵板之彎曲容許度復核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之意旨:依系爭集塵板安裝說明書,其間距、垂直度、平直度均需在0.6公分以內之特殊規格不同;而就集塵板超過彎曲容許度能否修復一節,該公司亦一併指出:若集塵板間隙不在公差範圍內,將會使集塵板與放電極造成短路,而導致變壓整流器跳脫,致使集塵板無法使用,故集塵板不能彎曲變形,如變形嚴重,其修復實有困難,在國內難以找到修復廠家,即使修復亦難達規範要求,且上開系爭受損之集塵板業經韓國原廠技術顧問丁○○判定已無法修復(見本院㈡卷二四O頁至二四一頁之台電公司96年12月6日電核火字第09611004301號函文),況證人李慶文就集塵板在彎曲容許度在何範圍內尚可修復一節,亦證稱:「我不清楚,我聽施工人員說,彎曲容許度在5公分內,尚可修復使用。集塵板的彎曲度越小,使用效果越好」、「(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是否知道集塵效率達到99.8,其彎曲容許度是多少?答:
)我不知道,無法回答。我們只負責生產」、「(兆豐產險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問:出廠後如果中間有發生撞擊,是否仍然是這種彎曲容許度?撞擊損壞,你們能修嗎?答:)我們只負責生產,不負責施工安裝,我們工廠不作修護,從來沒有受理修護,受損太嚴重也不能修,還是要做新的」(見本院㈡卷二九一頁背面至二九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㈧陽明海運公司雖又抗辯: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陽明海運運送
途中,惟因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情事,伊亦得主張免責云云。惟查:台電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於系爭運送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乙方(指陽明海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免責條款,免除其基於本契約之強制責任」(見原審㈠卷十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既已於系爭運送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限縮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而加重運送人之責任,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法所不許。則陽明海運公司自不得再以包裝不固之事由主張免責。況按運送物因包皮有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系爭集塵板之包裝如何,於裝船時顯而易見,陽明海運公司對該包裝既未作任何保留,且訴外人KINGSWAY公司於簽發載貨證券時,亦未在載貨證券上作任何包裝破損或不固之註記(見原審㈠卷二七頁、㈡卷三八頁),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免責。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八、關於陽明海運公司抗辯: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一節:㈠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點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時,鑒於「貨物之性質」與「價值」之間用頓點(「、」)易生誤會,乃於立法說明中指出:「本條第二項,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五項(a)款規定thenatureandvalueofsuchgoods,修正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換言之,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應就其性質及價值兩者一併向運送人聲明,並註記於載貨證券上,若僅就其一而為聲明,即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㈡系爭載貨證券固載有貨物名稱、包裝綑數、毛重及體積(見
原審㈠卷二七頁、㈡卷三八頁),惟並未記載系爭集塵板之價值或每綑貨物之單價。依上開規定,自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雖兆豐產險公司舉出陽明海運公司之通運商飛揚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貨物裝運後曾將載貨證券、發票及包裝單寄予台電公司(見原審㈢卷五三頁至五四頁),陽明海運公司應已知悉系爭集塵板之性質及價值云云。惟上開函文則僅能證明飛揚公司曾提供系爭集塵板之載貨證券、發票及包裝單予台電公司,然並不足以證明台電公司已向陽明海運公司聲明並於載貨證券上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之事實。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抗辯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固屬有據。
㈢惟按海商法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係以
「件數」或「重量」之較高者為準。是本件自應比較本件賠償責任「件數」及「重量」何者為高。
⒈如以重量計算:
系爭集塵板既有六十九綑共828片受損,其重量依系爭載貨證券、商業發票、主要包裝單、細項包裝單、公證報告對照表、及台電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所載(見原審㈠卷二七頁、㈡卷三八頁、一三O頁至一四O頁、一四八頁至一五八頁、原審㈢卷三六頁),屬於綑號121之2片,每片680公斤;其餘826片,每片679.75公斤,828片共重562,833.5公斤,再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1SDR=1.44811,1美金=NT33元─見原審㈢卷四九頁至五十頁、三七一頁背面之匯率查詢表),則單位責任限制之金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其計式為:33元×562,
833.5公斤×每公斤2SDR×1.44811=53,792,958元)。陽明海運公司雖又抗辯:兆豐產險公司未舉證系爭集塵板目的地客觀市價,而非以私人開立之商業發票為據云云。惟查:本件既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即應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點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計算其賠償金額,自無再以系爭集塵板目的地客觀市價計算之餘地。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⒉如以件數計算:
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載,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本件陽明海運公司應就六十九綑集塵板之毀損負過失推定責任,已如前述。依兆豐產險公司起訴時之上開匯率計算,其單位責任限制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33元×666.67×69×
1.4481=2,198,227元)。⒊系爭集塵板如以重量計算,其單位責任限制之金額為五千三
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如以件數計算,則為二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單位責任限制之金額應以其件數或重量較高者為準,自應以重量計算其單位責任限制之金額即五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為賠償金額,兆豐產險公司僅請求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屬有據。
九、陽明海運公司雖另抗辯:兆豐產險公司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云云。惟查:
㈠按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
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亦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依保險實務之慣例,尚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分,再攤回給各再保險人,是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從而原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之金額,即無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之必要。㈡兆豐產險公司與訴外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
再保險公司)業已簽定九十二年度「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依該再保險合約之附表所載,中央再保險公司之分入成分為每一保險單之百分之二十,該再保險合約第十條則規定:「甲方(指兆豐產險公司)依其原保險單與本合約業務範圍所支出之賠款及經乙方(指中央再保險公司)同意之優惠賠款,乙方均須依本合約附表約定之再保成分攤付;但甲方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乙方」,此亦有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再企字第09510002637號函文暨附件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可稽(見原審㈢卷一九五頁至二0五頁);再經參酌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於前開覆函中復敘明:「說明:㈡依本公司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往來之經驗,該公司均有將追償所得攤回本公司」(見原審㈢卷一九五頁)等情形觀之,益見兆豐產險公司均有依再保險合約之約定,將其對第三人求償所得之金額再攤回給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準此,兆豐產險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求償金額即無需扣除再保險給付之金額。足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十、從而,兆豐產險公司依據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陽明海運公司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之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部分,所為陽明海運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陽明海運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其餘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兆豐產險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兆豐產險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兩造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兆豐產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陽明海運公司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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