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及丙○○、 簡靜賢 (即丙○○之夫)等四人均係基隆巿中正公園早健會(下稱早健會)之會員,每日上午均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中正公園早健會二樓鐵皮屋外陽台,簡靜賢因點歌順序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丙○○見狀欲維護其夫簡靜賢,而與甲○○○爭吵進而相互拉扯,丙○○與甲○○○二人相互拉扯之際,在旁之乙○○明知早健會係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當時有許多早健會會員在場,竟在當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閩南語穢語,公然辱罵丙○○。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丙○○竊取衛生紙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事實,使丙○○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惟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黃玉蘭 、 施淑芬 、 許耀騰 、簡靜賢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復查無其等之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等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就其所親身經歷被害經過之陳述,未經具結,復查無有依法不得具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偵查卷附告訴人受傷與受損衣服照片、早健會會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查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係基隆市中正公園早健會會員,每日上午均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該處是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丙○○與甲○○○在中正公園早健會二樓鐵皮屋外陽台發生爭執時,其有在場,現場還有很多人在場,惟否認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亦未指摘告訴人偷東西,林黃玉蘭當天並不在場,且本件除丙○○、簡靜賢、林黃玉蘭間彼此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簡靜賢因點歌順序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丙○○見狀與甲○○○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時,被告乙○○在旁以台語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告訴人偷衛生紙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原審證稱:「(甲○○○有無跟你先生爭執?)有,有互罵,我先生有跟她講唱歌要公平,要排隊,我本來是在鐵皮屋裡面吃稀飯,有一個叫 碧雲 的人說有人要打我先生,我就出去看,我出去時就聽到甲○○○在罵我先生歪嘴」,我說妳明明就有插歌,甲○○○就把我壓在欄杆」、「甲○○○就把我壓在不鏽鋼欄杆上面,我就往後仰,我的後背就靠在欄杆上面摩擦,甲○○○以兩手壓住我胸前,使我爬不起來,樓下的人在喊這樣不好,這樣會死人,她才把手放開,乙○○就在旁邊罵我,以台語罵幹你娘雞歪、破麻、奧麻、大賊股,我就問乙○○我是大賊股,我是到你家偷什麼,他說偷衛生紙,我說衛生紙放在早健會二樓內大家使用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簡靜賢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
「當天(指95年6月30日)在中正公園早健會,一樓是在運動,二樓在唱卡拉OK,甲○○○之前就經常插歌,當天也有插歌,也唱完了,我跟甲○○○說不要插歌要排隊,不然別人會講話,甲○○○就很兇一直逼近我,逼我到欄杆那裡,她嘴巴在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有人聽到我們在爭吵,就有人進入鐵皮屋叫我太太(即告訴人丙○○),我太太就跑出來,甲○○○一看到我太太就拉住我太太的胸口將我太太壓在欄杆上面,樓下的人看到就喊這樣很危險,乙○○看到就罵我太太大賊股、奧麻、破麻」、「(乙○○有無說你太太偷拿什麼東西?)有說偷拿衛生紙」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68頁),且95年6月30日當天被告乙○○確有罵告訴人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並指稱告訴人偷衛生紙一事,復據證人林黃玉蘭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4頁),顯見告訴人丙○○所證非虛,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亦未指摘告訴人偷東西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中正公園早健會是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95年6月30日案發時有許多人在場,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林黃玉蘭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63頁),且早健會衛生紙係大家都可以取用,並未被偷等情,亦據證人林黃玉蘭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44至45頁),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竊取衛生紙之行為,足見被告乙○○明知早健會會場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猶以破麻、奧麻、大賊股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具體指摘告訴人偷竊衛生紙之不實情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證人林黃玉蘭案發當天不在場云云,惟查,證人林黃玉蘭案發當天確有在現場乙節,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證人簡靜賢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查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林黃玉蘭經原審隔離訊問所證述案發當天發生情節,亦核與證人丙○○、簡靜賢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頁),倘證人林黃玉蘭案發之際並不在場,何以能在隔離訊問證人下,就案發情節為完整詳細之陳述,且陳述情節復核與證人丙○○、簡靜賢所言大致吻合,又證人林黃玉蘭是負責管理早健會卡拉OK之開機、關機事宜,業經證人即早健會會員 阮桂根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56頁),顯見證人林黃玉蘭於偵訊時證稱:「於95年6月30日案發時在場,因為在那邊照顧卡拉OK」等情屬實(偵查卷第42頁),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其與證人林黃玉蘭間並無仇怨(偵查卷第41頁),衡情林黃玉蘭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在場之證述,故被告乙○○空言辯稱證人林黃玉蘭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乙○○雖辯稱:「證人丙○○、簡靜賢、林黃玉蘭間證述彼此矛盾且前後不一」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簡靜賢、林黃玉蘭就被告乙○○以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指稱告訴人偷衛生紙乙節之證述相互吻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三人證述彼此矛盾,並不足採。又證人簡靜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罵告訴人潑婦等語(偵查卷第42頁),嗣於原審則證述:「被告乙○○沒有罵告訴人「潑婦」等語(原審卷第73頁),前後證述雖有不符,然證人簡靜賢所證述被告乙○○有以破麻、奧麻及大賊股等語辱罵丙○○,並指稱丙○○偷衛生紙之事實,既核與證人丙○○、林黃玉蘭證述相符,自難以其就被告乙○○是否曾以潑婦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所不符,即謂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另證人林黃玉蘭於原審並未就「乙○○為何要罵丙○○大賊股」乙節為證述,故被告乙○○以證人林黃玉蘭於偵訊時證述:「其沒有聽到乙○○為何要罵告訴人「大賊股」等語(偵查卷第43頁),與原審證述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上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2、被告乙○○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3、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犯誹謗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合,當眾以破麻、奧麻、大賊股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乃係恣意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惟其另以「偷竊衛生紙」等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則已合於誹謗之要件。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雖分別以破麻、奧麻、大賊股等語辱罵告訴人,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上述辱罵言詞,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乙○○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以破麻、奧麻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有以潑婦、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乙○○以潑婦、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節,僅分別有證人簡靜賢(潑婦部分)、林黃玉蘭(三字經部分)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簡靜賢嗣於原審復改稱:「被告乙○○並未罵告訴人潑婦」等語,業如前述,證人林黃玉蘭於原審亦未證述被告乙○○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自難僅以證人簡靜賢、林黃玉蘭各別單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乙○○有以潑婦、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雖就被告乙○○犯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係認定被告二人就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若本案就被告甲○○○涉犯該等罪嫌之部分上訴有理由,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應係共同正犯,即有刑法第28條之適用,則原判決就被告乙○○為有罪諭知之部分,亦難維持」,然查,被告甲○○○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下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而被告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乙○○當眾以破麻、奧麻、大賊股辱罵告訴人,並指摘告訴人竊取衛生紙,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及名譽之妨害非輕,且其中破麻、奧麻對女性而言屬極為不堪、難以入耳之語彙,兼衡以被告乙○○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被告乙○○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符合上述減刑條例得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上述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為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叁、乙○○、甲○○○被訴傷害罪,甲○○○被訴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甲○○○在與丙○○爭吵中,共同基於傷害與辱罵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將丙○○以臉朝上背靠欄杆之姿勢壓制在欄桿上,乙○○則徒手毆打丙○○一拳,使丙○○受有前胸及背部挫傷之傷害。㈡、甲○○○又於爭吵拉扯過程中,與乙○○共同以「潑婦」、「三字經」及「大賊股」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丙○○,又傳述丙○○竊取早健會衛紙之足以貶低丙○○名譽之不實事實,使丙○○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有傷害之行為,倘未致人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①、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及受損衣服照片三張。②、早健會現場照片二張。③、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林黃玉蘭、施淑芬、 許騰耀 、簡靜賢之證述。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並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案發當天在早健會看報紙、唱歌,聽到有很多人在吵鬧,前去查看時看見丙○○抓甲○○○頭髮,把甲○○○壓在欄杆上面,其就過去勸架,要將丙○○與甲○○○分開,反遭丙○○甩開撞到牆角受傷,並未動手打丙○○;丙○○之驗傷單係案發一個月後才去驗傷,已案發一個月,不可能尚有傷痕,且案發現場欄杆是橫向,但丙○○提出的傷痕照片卻係一大片,兩者不相符合;該欄杆高度約為三呎,丙○○受傷高度亦不符合」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略以:「案發當天因點歌順序與丙○○之夫簡靜賢發生口角,丙○○就出來將我頭髮抓住,並將我肩膀壓在欄杆上面,根本無法還手,從頭至尾均未還手,也未辱罵丙○○任何一句話,亦未指摘丙○○偷拿早健會衛生紙」等語。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丙○○、林黃玉蘭、簡靜賢等人彼此陳述不同,且前後矛盾不一,實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距案發已一個月,不足以證明所受之傷害與案發當日之爭執有關」等語。
五、就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丙○○與與乙○○均是基隆巿中正公園早健會之會員,每日上午均會至中正公園之會址唱歌,95年6月30日8時許,簡靜賢(即丙○○之夫)因點歌順序之問題與甲○○○(乙○○之友人)發生爭執,丙○○見狀即欲維護其夫簡靜賢,乙○○則欲維護友人甲○○○,二人因此開始爭吵,並相互拉扯,在爭吵拉扯及在場之人從旁勸阻之過程中,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住乙○○胸前之衣服拉扯,致乙○○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一個或多個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上告訴人丙○○之傷害部分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告訴人丙○○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有以上判決書在卷可查。前述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二人之拉扯,並無甲○○○與之拉扯或傷害。
㈡、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證人林黃玉蘭、簡靜賢於偵查及原審雖分別陳稱略以:「95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中正公園早健會二樓鐵皮屋外陽台,簡靜賢因點歌順序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丙○○見狀與被告甲○○○爭吵,被告甲○○○就動手將丙○○背面壓在欄杆處,被告乙○○並朝丙○○胸部打一拳」等情(偵查卷第41至42頁、原審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前胸和背部挫傷)及丙○○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至5頁),且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①、告訴人丙○○現年67歲有餘,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有一年六月,而告訴人因同一糾紛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即因此罹患憂鬱症並接受治療,是告訴人先後證述及與其他證人所證有所出入時,原審即應審酌上開情事,非謂一有矛盾或不符,即認告訴人所證均不足採信。②、原判決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行敷藥起疹及抓傷所致,然該證明書係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原審未向診斷醫師查詢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正確,即認定該傷勢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衝突無涉,尚屬率斷。③、原審未實際丈量現場欄杆與告訴人褲腰處之高度是否相當,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在背部而非如證人許耀騰偵訊結證所指告訴人遭壓在欄杆上,二者受傷位置不符,已乏其據。又該欄杆係立於水泥圍牆底座外緣上方,若告訴人從內部被壓在欄杆上,衡情告訴人應係腰部懸空、背部靠在上開欄杆上,且告訴人遭壓制後因掙扎反抗,復遭反覆推壓,所受之傷當非單一條狀,極有可能係成片狀」等語。惟查,本件案發日期為95年6月30日,而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療日期為95年7月31日,與案發日期相隔已逾一月,雖診斷結果為告訴人丙○○受有胸部和背部挫傷,惟並無法證明此傷害係95年6月30日案發當日遭被告二人壓制或毆打所致。又觀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受傷照片,告訴人丙○○之前胸及後背雖均有大片紅腫及破皮之情,然依上述受傷照片,告訴人丙○○後背受傷部位係位於後背腋下肩胛骨部分,而早健會陽台外欄杆高度係在告訴人丙○○褲腰高度左右(告訴人丙○○於原審當庭所比高度丈量結果為95公分),故此受傷部分顯與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背部遭被告甲○○○壓在欄杆處之位置不符,已難認此傷害係被告甲○○○所致。且上述受傷照片,係告訴人丙○○於95年7月3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後所拍攝,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59頁),證人丙○○於原審並證稱:
「當天我只感覺我胸口、背部疼痛,沒有其他地方有痛的感覺,四肢也沒有外傷,胸前當天沒有看到紅腫,背部我沒有請人家看紅腫,所以我不知道背部有無紅腫,當天我都沒有請任何人看我胸前及背部受傷的情形,到了第三天我胸口還是會疼痛,所以我先生才陪我去國術館看。我敷國術館的藥會起藥疹,會癢,我有抓所以有破皮,我就沒有再敷藥了,我媳婦才帶我去長庚醫院看,所以才會在一個月後開診斷證明書」等語(原審卷第58頁),顯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丙○○受傷情形,乃係告訴人丙○○敷藥起藥疹及告訴人丙○○自行抓傷所致,核與95年6月30日與被告二人衝突爭執無涉,故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二人傷害之事實,且原審依告訴人丙○○於原審當庭所比高度丈量結果為95公分,是亦無必要如上訴意旨所陳之實際丈量現場欄杆高度。
㈢、證人林黃玉蘭於偵查時固證稱:「第二天有看到丙○○胸部腫起來」,並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看到丙○○之傷勢,胸前係整片淺紅,約一個巴掌大,當時有稍微腫腫的,第二天丙○○有翻褲腰附近傷給我看,有看到一條紅紅的」等語(原審卷第65頁),惟證人林黃玉蘭於偵查及原審就其何時目睹告訴人受傷情節,先後證述已有所不符,且經原審當庭提示告訴人受傷照片訊問時,證人林黃玉蘭又改稱:「第二天看到的傷就是照片上樣子,位置也一樣」等語,經質以其先後所述何以不一,其復改稱:「看告訴人後背確實有一大片傷,不是一條,受傷位置比較低」等語(原審卷第66頁),所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係案發後十幾天,才把受傷情形給早健會其他會員看,只有施淑芬有看」等語不符(原審卷第58頁),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證人簡靜賢於原審雖亦證稱:「當天在現場丙○○就翻胸前衣服及背部衣服給我看,看到丙○○胸前、背後都有點紅紅的,背部有點瘀青,受傷情形沒有丙○○所提受傷照片這麼嚴重,但是受傷位置相同;丙○○後背照片有一點小紅點受傷的位置是案發當天就有的」等語(原審卷第69頁),然其所證述,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沒有請任何人看她胸前及背部受傷情形;受傷照片後背所示小紅點,不是本案受傷所造成」等語不同(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證人簡靜賢所證述其目睹告訴人後背受傷位置,亦核與丙○○證稱遭被告甲○○○壓制欄杆受傷位置不符,故證人簡靜賢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成傷。
㈣、至於證人施淑芬於偵查時雖證稱:「95年6月30日案發後有上樓,看到丙○○坐在卡拉OK外面,說被打,翻給她看,看到丙○○前胸、後背都淤血紅腫」等語(偵查卷第43頁),惟證人施淑芬於案發當天整天都不在場,除據被告二人於原審陳明外,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1頁),且證人丙○○係案發後十幾天才將受傷情形給施淑芬看,已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故證人施淑芬顯係將其案發十幾天所目睹之告訴人受傷情形,誤記為案發當日所目睹,而告訴人案發十幾天後之受傷情形,係丙○○敷藥起藥疹及自行抓傷所致,業如前述,是證人施淑芬此部分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為:「施淑芬年紀較輕,衡情記憶力較佳,原審未傳喚施淑芬到庭,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未妥」等語,然查,施淑芬於偵查業經具結陳述,其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但不具證明力,已經敘明理由,而無須再傳訊。況另證人許騰耀於偵查已證述:「只有看到丙○○衣服破掉而已」等語(偵查卷第43至44頁),故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丙○○於96年6月30日有遭被告二人壓制或毆打成傷。
㈤、綜上,告訴人丙○○於96年6月30日縱有遭被告甲○○○壓制在早健會陽台之欄杆處及遭被告乙○○出拳毆打,然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此成傷之事實,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大賊股或與早健會衛生紙有關言詞,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9卷第57頁),核與證人林黃玉蘭於原審證稱:
「被告甲○○○當場沒有罵丙○○大賊股,都是乙○○罵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5頁),顯見被告甲○○○並無辱罵告訴人大賊股或指摘告訴人竊取衛生紙一事。則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證人林黃玉蘭證稱有看到被告乙○○朝告訴人胸口打一拳,是林黃玉蘭於進入鐵皮屋後,應有再走出鐵皮屋外之舉,是原判決認林黃玉蘭聽聞被告甲○○○以奧雞歪辱罵告訴人時,因並不在場,故不足採信,誠有可疑。況林黃玉蘭係管理員,被告甲○○○係會員,林黃玉蘭對被告甲○○○之聲音自不陌生,且聲音之傳送亦不因林黃玉蘭在鐵皮屋內即無法聽聞,是原判決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查,證人林黃玉蘭於原審已經證稱:「被告甲○○○當場沒有罵丙○○大賊股,都是乙○○罵的」等語(原審卷第65頁),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非可取。
㈡、而證人簡靜賢於偵查固證稱:「甲○○○有罵丙○○潑婦」等語(837號偵查卷第42頁),惟其嗣於原審則證稱:「不記得有聽到甲○○○罵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9頁),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甲○○○除了罵破雞歪、奧雞歪之外,沒有罵其他話」等語,自難以證人簡靜賢單一且不確定之證述,即謂被告甲○○○有以潑婦等語辱罵告訴人丙○○。
㈢、至於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甲○○○在前一天插歌,有人反應在罵,我跟林黃玉蘭說這件事情,甲○○○當天在二樓鐵皮屋外面的陽台罵我破雞歪、奧雞歪,當場還有很多人在那邊等唱歌,那些人都是早健會的會員,我沒有罵回去,甲○○○就把我壓在不銹鋼欄杆上面」等語(原審卷第56頁),證人林黃玉蘭於偵查亦證稱:「有聽到甲○○○罵告訴人 澳自歪 等語(837號偵查卷第43頁),然查,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係將告訴人壓制欄杆前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惟證人林黃玉蘭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在早健會外面陽台跟七、八個人(有 呂淑玲 、王碧雲、許騰耀、阮桂根、 梁阿暖 、丙○○、簡靜賢)在聊天,因為前幾天甲○○○跟丙○○為了插歌的事情心理就有一點疙瘩,之前有為了此事很不服氣,當天有人談起插歌的事情,簡靜賢說大家照排隊就不會發生事情,甲○○○就跟簡靜賢在爭執此事,我聽到我就不想聽,我就跑到鐵皮屋裡面,我進去後在裡面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有人跌倒撞到鐵皮的聲音,我才出來看」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可見證人林黃玉蘭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夫簡靜賢因點歌順序發生爭執時即進入鐵皮屋內,其於告訴人與被告甲○○○爭執時並不在場,故其證述有聽聞被告甲○○○以澳自歪辱罵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以潑婦、三字經、大賊股、破雞歪、奧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並傳述告訴人丙○○竊取早健會衛生紙之不實事項,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認定被告乙○○前揭公然侮辱、誹謗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犯行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