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乙○○係 曾祥瑞 之姊夫,因曾祥瑞與 林玉三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由乙○○代曾祥瑞出面與林玉三協調。林玉三起初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乙○○認為四千元即得修復,雙方歷經三次協調,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達成以五千元和解,並由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交付款項與林玉三收執。詎林玉三認乙○○付款時口氣不佳,致心有未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再夥同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所經營之「番仔汽車美容公司」(下稱番仔洗車場),持鐵管砸破「番仔洗車場」之大門玻璃二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等物,乙○○隨即報警處理,並趁承辦員警提供林玉三之口卡資料供其指認之際,暗地裡記下林玉三之住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嗣乙○○撥打電話予林玉三要求其出面處理,林玉三均拒絕接聽,卻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深夜打電話予乙○○,使乙○○認林玉三意圖騷擾,在盛怒之下萌生怨恨,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洗車場員工辛○○(尚乏證據證明與乙○○有共同殺人及放火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借用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囑辛○○駕駛該車至「番仔洗車場」會合。迨辛○○抵達該洗車場時,乙○○趁辛○○上廁所之際,另持管子自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抽出約三公升之汽油,盛裝在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二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裹後置入塑膠袋,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將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放置在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再由乙○○駕駛該車搭載辛○○,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欲找林玉三理論。
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將車駛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前停車,乙○○向辛○○借用打火機後自行下車,單獨步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甲○○所有之房屋前(乙○○誤將該二十一之二號房屋誤為林玉三所有之二十一之一號),辛○○則留在車上,是時該址騎樓處停放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己○○所使用(車主登記為 林一青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三輛;騎樓前亦停放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乙○○因在該騎樓前叫喚林玉三未獲回應,誤認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係林玉三居住地址(即誤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同時對於該址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係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之人員,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延燒、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間接故意,自車號0000-00自用小該車後行李箱內,取出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朝停放在該處面向騎樓之第三台機車後輪潑灑約一公升汽油後,以前向辛○○所借用之打火機一只點火燃燒,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離去。
三、乙○○於縱火後,因汽油助燃,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上開六台機車,及毗鄰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大門往上延燒,致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一樓(住戶 陳彥谷 《一樓之二》、 林秋伶 《一樓之一》)、二樓(住戶 辛明宗 、丙○○《二樓之一》、戊○○《二樓之二》),及三樓(住戶壬○○、丁○○《三樓之一》、己○○《三樓之二》)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該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向二十一之二號一側彎曲;該屋一樓一之一房、走道及一之二房、二樓二之一房及二之二房、三樓三之一房及三之二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一之一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一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則受煙薰,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 邱聰智 發現火警,立即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員工報警,經消防隊前往撲救,該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惟仍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致居住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內之住戶戊○○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左耳燒傷等傷害;丁○○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害;壬○○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丙○○受有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燙傷等傷害;己○○受有濃煙吸入並呼吸衰竭之傷害;均經送醫急救,始倖未生死亡之結果;另住戶陳彥谷、辛明宗雖經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仍均因吸入濃煙窒息,其中辛明宗於到院前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二十五分死亡;陳彥谷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晨四時五十六分,在桃園敏盛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循線通知乙○○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詢問後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各相關證人之證言,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聰智、 莊綺恩 、辛○○、林玉三、甲○○、證人即被害人丁○○、壬○○、戊○○、己○○、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庚○、癸○○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玉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且證人林玉三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火災之鑑定,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當地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檔案編號IO6F28DI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盛裝汽油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並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案發地點貼有「吉屋出租」廣告,以為是空屋,伊當時只是潑汽油燒機車,沒想到會延燒至房屋,並致人死亡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因其妹婿曾祥瑞與林玉三0生有車禍糾紛,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其出面與林玉三達成和解,惟林玉三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市○○路○○○號被告經營之「番仔洗車場」砸店,被告因此懷恨在心,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持管子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抽取出約三公升之汽油,並盛裝在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二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裹後置入塑膠袋後,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後,駕駛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至上址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一號前,被告自行下車,並單獨步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前,辛○○則仍留在該車上,當時被告因誤認林玉三居住該址,乃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約一公升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更審前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玉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一四、一二九、二一七頁,偵卷第三六、一四0頁),並有車禍賠償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八頁)。
(二)又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亦認定:「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起火處是在二十一之二號騎樓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檔案編號IO6F28DI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人員死傷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見偵卷第一四四至二一四頁)附卷可按。另經採樣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騎樓南側處燃燒殘餘物,亦檢出汽油混合物成分,此有該報告書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存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自承:朝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騎樓之機車潑灑汽油後點火等情相符,足見本案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
(三)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所載,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㈠就現場外貌觀察:1.現場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一樓、二樓及三樓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燒損情形以騎樓較為嚴重……,停放於二十一之二號騎樓之六輛機車,及停駐於騎樓前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勘查二十一之二號與二十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燒損情形,發現二十一之二號與二十二之一號騎樓中間一側鐵捲門受火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向二十一之二號一側彎曲;二十二之一號騎樓放置之桌子僅面向二十一之二號一側有受火燒損之情形,3.勘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燒損情形,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側大致保持完整,引擎蓋於靠近車廂一側鈑金有受熱、變色之情形,後側則有較嚴重受熱、變色之情形,左側及右側鈑金均有受火燒損之情形,惟右側尚有原色殘留,車頂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左後輪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燒損情形以輪胎外側較內側嚴重,其餘三個輪胎則保持完整。4.檢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廂內部燒損情形,發現車廂內部物品、裝潢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後座鋼板受熱、變色情形以左側較為嚴重,方向盤受火熱燒損、燒失情形以靠近後座1側較為嚴重,靠近引擎室一側有部分殘留。㈡勘查內部燒損情景:1.勘查二十一之二號騎樓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機車及牆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2.勘查二十一之二號大(鐵)門燒損情形,發現大(鐵)門外側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內側則保有原色。3.勘查二十一之二號內部燒損情形,發現一樓一之一房、走道及一之二房、二樓二之一房及二之二房、三樓三之一房及三之二房、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4.檢視二十一之二號房燒損情形,發現一之一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一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5.檢視二十一之二號騎樓處燒損情形,發現騎樓停放之六輛機車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腳架均為放下之狀態…….6.勘查暨清理二十一之二號騎樓地板,發現地板尚有原色殘留(見偵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並參諸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一九0至二一三頁),足認上開六台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業已喪失其效用,而遭燒燬;另前開建物之建築結構如鋼筋混凝土之屋頂、牆壁、地板僅表面受燒或受煙燻,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而按所謂之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五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即屋主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其房屋只是燻黑,結構功能還算完整,其未對房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八頁),益徵前開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住效用,並未因此次火災燃燒而達滅失燒燬之程度,至為明灼。
(四)再查,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騎樓處,停放有六台機車,而騎樓前則停放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檢附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稽(見偵卷第一七九頁)。另停放在該騎樓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己○○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而毗鄰停放在騎樓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壬○○所有等情,亦據證人丁○○、戊○○、己○○、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
三四、二七、二三一、二九、二三七、三三九頁)。又被告乙○○朝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一台機車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在該處騎樓之上開六台機車,及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並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大門往上延燒,自已致生公共危險,殆無疑義。
(五)本件被害人陳彥谷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上址一樓之二,被害人辛明宗、丙○○係住在二樓之一,被害人戊○○係住在二樓之二,被害人壬○○、丁○○係住在三樓之一,被害人己○○係住在三樓之二(另林秋伶係住在一樓之一,當時因不在房內,未受傷)等情,亦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是你的房子?)是。(辯護人問:二十一之二號房子專門在租人?)是的。(辯護人問:裡面有隔幾間?)有三層,每層各二間,都是套房。(辯護人問:你知道被救出來的被害人有幾位?)一樓住陳彥谷(一樓之二)、林秋伶(一樓之一),二樓住辛明宗、丙○○(二樓之一)以及戊○○(二樓之二),三樓住壬○○、丁○○(三樓之一)、己○○(三樓之二),我去敏盛醫院的時候,辛明宗及陳彥谷已送到地下室太平間,其他人戊○○、己○○有受傷,我在醫院有跟他們講話,林秋伶那時不在房間,沒有受傷。」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八0頁)。又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均因被告放火行為造成吸入濃煙窒息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相驗照片多幀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庚○、癸○○於警詢中指證屬實。另被告之放火行為,亦分別造成被害人己○○受有濃煙吸入併呼吸衰竭、被害人戊○○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左耳燒傷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害、被害人壬○○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燙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二、二三五、二三八頁、原審卷第四八頁、第一0四至一四八頁)。
(六)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為要件,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即係故意而非過失,若已預見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主張係過失。經查:被告乙○○僅因不滿林玉三對於前開車禍問題及砸店事宜,心存報復,而前往上址故意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洩恨,衡情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再觀諸其在機車下方潑灑汽油,放火燒燬車輛等方式,應亦無燒燬前開住宅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攜帶汽油並潑灑之行為可知,當係在利用汽油之高度助燃性,以加速燃燒之速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一九0頁),前開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建物,且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應為一般人所能明知。且該屋騎樓處既已停放上開機車,騎樓前亦停放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衡情一般人均將使用之交通工具就近停放在其住居所附近之情形,則被告對該屋係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當有所認識。又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雖被告僅係在上開地點騎樓點火引燃汽油燒燬該處停放之車輛,但該火勢延燒後將蔓延燒燬整棟住宅,甚至緊鄰隔壁之住宅,亦難倖免,並使住宅內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對此可能死亡之結果,豈能謂無所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做過印刷工、洗車工,後來自己開洗車場,正常人都知道會連帶燒到房子,只是被林玉三氣到失去理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況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此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更應認知其於放火後,有可能屋內之人會因火災而致死。詎其仍執意以汽油朝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潑灑後以打火機點火,致大火果往該屋延燒,並進而造成居住該屋內之住戶陳彥谷、辛明宗死亡,住戶己○○、戊○○、丁○○、壬○○、丙○○因及時逃離,僅受傷而未生死亡結果,及因消防隊撲救得宜,該房屋之主要功能未喪失等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外,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使其內不及逃離之住戶生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亦有所預見,乃執意放火,任令發生,致上開住宅遭到延燒及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另前開被害人己○○等受傷,足見前開住宅延燒及被害人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本意並不相違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具有延燒住宅及殺人、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七)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不滿林玉三前往伊經營之洗車場砸店,而至上址欲尋仇報復,伊帶汽油原要去找林玉三理論,如果林玉三不理會,即打算燒掉林玉三的車輛,因該處貼有「吉屋出租」廣告,伊以為是空屋,且當時只是潑汽油燒機車,沒有想到會延燒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二十一之二號是你的房子?)是。(辯護人問:二十一之二號房子專門在租人?)是的。(辯護人問:你如何出租?)在門口貼了套房出租廣告。(辯護人問:貼套房出租還是吉屋出租?)是貼套房出租。(辯護人問:貼了以後就沒有撕下來?)之前三樓要出租,所以有貼套房出租的廣告,後來己○○租了,但幾天之後說不太方便,我就把押金及租金全部退給她,後來隔天就被火燒了,出租的單子還來不及撕下來。(辯護人問:你的二十一之二號房屋的門牌跟隔壁二十一之一號門牌是否貼在上下位置?)不是,兩間不同棟。(辯護人問:你貼套房出租貼在哪裡?)我貼在一樓鋁門的上面,從外面可以看得到。(檢察官問:二十一之二號房屋的一樓下面住戶都有停車在哪裡?)有,機車都停在我的房子騎樓,另外馬路上也有停。(檢察官問:雖然你有貼套房出租,看到你套房出租的人會不會認為裡面都沒有人住嗎?)不會,因為裡面燈亮著,裡面有住人,只是偶而有一、二間沒有出租,才會貼套房出租。(辯護人問:裡面燈亮著,外面看得到嗎?)可以,因為是格子窗戶,一樓走道的燈是二十四小時開著,要讓承租人看得見。(辯護人問:你的房子外面是磚牆,外面如何可看得到裡面?)進入房子的是一個白鐵門,另外旁邊的牆壁是磚塊,白鐵門是格子狀,不是整片的,可以看得到裡面。(審判長問:一樓進門的外面是否有縮進去?)是。(審判長問:是不是只有你的承租戶才可以在門口的騎樓停車?)是的,別人也不會停。」等語,足見前開住宅僅貼有「套房出租」,而非「吉屋出租」廣告,而衡情該住宅係三層樓房,有照片為憑,且騎樓停放多部機車,有如前述,是以該住宅於案發時雖貼有「套房出租」,但仍係有人居住使用,況該處係連棟式建築,被告何以能特定不會延燒至其他連接之房屋?是被告對該放火行為將導至屋內之人死亡,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空言卸責,不足採信。
(八)又被害人陳彥谷之親屬庚○固指稱:本件尚有共犯辛○○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蓄意包庇辛○○,二人均應咎責云云。惟查:辛○○於警詢時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放火之事實,且被告亦堅稱伊僅係向辛○○借車,辛○○當時人在車內,並未下車等語,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我下車時就跟辛○○說不要下車,我有跟辛○○說我等一下跟林玉三談判,如果談不攏後我可能會拿汽油潑他車子,如果有事情辛○○就去報警不必管,下車後我就直接去行李箱拿汽油桶,之後直接在縱火處的門口叫林玉三出來…….我就直接點火上辛○○車子離開,當時辛○○問我為何要點火,我當時說林玉三不在,我燒他車子就好」等語,有筆錄為憑,但亦不足以認定辛○○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亦參與前開犯行,自難認定辛○○係屬共犯,附此敘明。
(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以死者 辛名宗 死亡時手上握有手電筒,另死者陳彥谷死亡時,衣著整齊,彼等二人於火災當時,是否係要返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致遭燒死,請求查明云云。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死者辛名宗、陳彥谷於火災之際,是否有返回住處拿取貴重物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無必要之關連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修正公布之新刑法,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已有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惟本件被告乙○○係基於燒燬他人車輛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上開六台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而該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分別置放於上址騎樓及騎樓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並延燒房屋未遂,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部分),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戊○○、丁○○、壬○○、丙○○、己○○部分),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雖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乙○○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戊○○、丁○○、壬○○、丙○○、己○○部分),均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罪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五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一罪名),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七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己○○殺人未遂,及燒燬己○○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三輛,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關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部分,均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之,有如前述,乃原判決僅泛論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未予區分,尚有未洽;(二)被告供放火之打火機一只,係一同前往之辛○○所有,業據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九頁),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有與世隔絕之必要,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經營之洗車場遭林玉三砸店即縱火報復,致波及無辜之第三者,更造成居住在該址二人死亡之慘劇,所生危害甚大,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賠償分文,惡性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且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經警通知後即到案,並坦承縱火之不法行為,犯罪所受之刺激,對於其一時衝動盛怒,造成本件重大危害,悔意甚殷,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盛裝、包裝汽油之塑膠桶(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布及塑膠袋、及抽取汽油之管子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抽取汽油的管子已經不在,另裝汽油的汽車美容桶子及布、塑膠袋,已一起丟到垃圾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無法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另放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辛○○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九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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