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開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表:
┌──────┬─────────┬─────────┬─────────┐│罪名│㈠竊盜│㈡竊盜│㈢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5日20時至│97年11月24日8時許│97年10月8日17、18│││21時許││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9、321號│第239、321號│第1452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號│98年度易字第98號│98年度易字第238號││├──┼─────────┼─────────┼─────────┤│事實審│判決│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4月30日│││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號│98年度易字第98號│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確定│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98年5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