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秀女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豐
被 告 廖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家豐於103年11月20日
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購買東西,不料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該車嚴重受損,經送修理廠修
理,修復費用22,575元(含零件9,500元含稅為9,975元、工
資12,000元含稅為12,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各影本1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4年4月2日桃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
本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之被告及原告
車輛駕駛人黃家豐在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車輛之駕駛人黃
家豐疏未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適被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
足見本件黃家豐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負有過失責
任至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3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22,575元(其中零件9,500元含稅為9,975元、
工資12,000元含稅為12,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97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12,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13,598元(計算式:998元+12,600元=13,598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黃家豐駕駛系爭車輛
有疏未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過失,已如前
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黃家豐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黃家豐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799元
(計算式:13,598元×1/2=6,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