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4號
原 告 李喜貴
訴訟代理人 黃得滿
被 告 王媛齡
訴訟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路
口時,因右轉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
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1,190
元(工資5,700元、零件15,490元),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10
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9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
錄、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被告書立之道歉字據、佳星汽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對系爭道歉字據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請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103年度司重小
調字第9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被告書立之道歉字據、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
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
11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俱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道歉字
據所示:本人(即王媛齡)不慎於大轉彎時撞到李先生(即
李喜貴)等情,復參酌原告於警訊陳稱:「(問:車禍當時
你要前往何處?行駛方向?行駛何車道?)當時我駕自小客
9667-ZA於仁愛路、文化三路口等候紅燈。行駛外側車道。
」、「(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自
小客9667-ZA於仁愛路、文化三路,等候紅燈,等到綠燈時
,我便向前滑行並右轉,等我快要右轉完成時,對方便從我
左方右轉,便發生擦撞。」等語,被告於警訊陳稱:「(問
:車禍當時你要前往何處?行駛方向?行駛何車道?)行駛
仁愛路欲右轉文化三路。我行駛外側車道。」、「(問:請
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租小客5789-LL行
駛仁愛路,原本我於路口停等紅燈,等到綠燈時,我便要右
轉,於右轉時與因為右轉之自小客9667-ZA發生擦撞,.....
。」、「(問:你與對方的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
)我租小客5789-LL右後車身與自小客9667-ZA左前車身發生
擦撞。」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2年8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1,190元(工資5,700元、零件15,490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5,49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4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5,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計7,249元(計算式:1,549元+5,7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45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