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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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科南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侄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並未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由相對人侄泰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訂製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型號KNP-二一七-一六八、KNP-二一七-五○A之鋼管絞牙機各一台。該絞牙機絞製之鋼管成品,未達市面上同類產品所具備一般水準之情形,均不具備應有之絞牙功能,未能產出符合市售規格標準之螺牙,並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有該工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機器既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迄仍未獲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得解除契約。聲請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因認相對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於伊返還系爭機器之同時,應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元本息,應予准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第二審就伊所陳應可檢測系爭機器所絞製鋼管是否符合CNS四九五之國家標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復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及原確定裁定贅述理由,指摘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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