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晨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4,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獲,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54、9196號及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法院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馮晨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12時許,在當時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處附近某處女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4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8公克,驗餘淨重0.592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8年4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54、9196號及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均堪認定。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且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至於被告警詢中所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林○妤販賣予被告之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妤罪嫌不足而作成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36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礙於上開林○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偵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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