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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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 呂建發 相對人 謝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更審前後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20元,第二審裁判費132,180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132,180元,更審前第三審及更審後第三審之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78號裁定核定),合計413,600元【計算式:88120+132180+1120+132180+60000=41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述歷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3,6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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