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發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年8月29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告溫發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發祥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市美濃區上興街35巷,南往北方向行經上興街35巷與上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上興街35巷進入上興街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沿上興街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王○○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衝入路旁之檳榔園內,致張○○○受有右手腕挫傷、胸部挫傷及左髖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發祥之自白│自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之│⑴於上揭時地搭乘案外人王│││指證│○○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事實。││││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誌交岔路口之事實。│││、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⑵被告行駛之上興街35巷進│││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入上興街交岔路口前之路│││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面繪有「停」標字與停止│││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線之事實。││││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告訴人張○○○因本件車禍│││證明書、祐新骨外科診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各1份│實。│└──┴───────────┴────────────┘
二、核被告溫發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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