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張○○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年8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蔡建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市仁武區國道一路南向361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蔡建宏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林○○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失控滑行撞至張○○所駕搭載其配偶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陳○○受有頭部鈍傷、臀部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妊娠11週流產之傷害。
二、案經陳○○及其配偶張○○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宏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及 邱正義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ST-0503號、9111-JH號汽車行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相片9張及本署檢察官之影片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行為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