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行駛上開機車與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李振豪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下背及右骨盆挫傷之傷害(蘇志宏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嗣為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蘇志宏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志宏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57至58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103年、105年間,已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李振豪受有左膝擦挫傷、下背及右骨盆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交通安全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振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