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彥廷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35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賴巡妹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徒步穿越上開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巡妹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李彥廷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嗣賴巡妹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2月25日15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巡妹之子 陳世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彥廷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彥廷於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4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106年2月2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806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1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至40頁、第49至5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617號偵查卷第4至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雨天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賴巡妹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賴巡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次因及肇事主因(見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金錢,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見相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金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