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6、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駿騏(所涉於民國100年2月初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 劉琮琦 、 黃福珍 分別於
100年3月30日、同年5月3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琮琦、黃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琮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駿騏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僅爭執其在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銅線數量沒有13、14公斤那麼多,大概只有偷9至10公斤等語,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劉琮琦、黃福珍、 黃惠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影本3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平路與敦化路口查獲被告之蒐證畫面影本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翻拍照片3幀、現場圖及贓證物照片
8幀、同國企業社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爭執附表編號2竊取銅線重量多少乙節,業據證人黃惠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0年3月16日中午12點半被告拿這批銅線來賣,那你有無印象10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前你們有無發現有失竊銅線?)現在想不起來了」、「(問:有無印象100年3月16日被告拿了12.3公斤重量的銅線來賣你們,你有無印象前一天或前一、二天有無失竊的銅線?)這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印象100年3月16日被告拿12.3公斤的銅線來賣你時,你有無印象裡面有多少重量的銅線是跟你們失竊的銅線很像的?)差不多一半」、「我們放在那裡都是十幾二十斤都有的,至少要少了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才會察覺到」、「(問:那你們通常放在那邊的銅線,一堆大概重量多少?)不一定,最少20幾斤,最多4、50斤」、「(問:100年3月10日被告偷的那次,賣給你們的數量只有8.8公斤?《提示警卷P91》)對」、「(問:這次被告也是偷你們企業社的銅線去賣給你們?)對」、「(問:是否表示被告那次偷的數量是比較少?)對」、「(問:你有無印象100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6日凌晨你們被偷了多少的銅線?)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問:那這樣被告說他只有偷9-10公斤也是有可能的?)對,因為我也沒辦法確認」、「(問:你們發現銅線失竊後都沒有去核對之前收入多少公斤的銅線、剩餘多少公斤,所以沒辦法確認失竊的銅線數?)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據上可知,證人黃惠華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年3月16日同國企業社究竟失竊多少重量之銅線,並無法確認,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當日確有竊取13、14公斤之銅線,僅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當日僅竊取9至10公斤之銅線屬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
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承、自首另外有為該2次竊盜犯行,證人黃惠華未曾向警方報案失竊等情,有被告及證人黃惠華之100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16108號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次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核屬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罪行不諱,且已深表悔悟,並願受刑事懲處,就該2次竊盜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可取,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均非高,復審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依其供述,竊取財物之目的,係因車禍受傷,影響走路,不能久站,致無法找到工作,又已離婚,須扶養兩名小孩因而犯案(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害人等亦及被害人劉琮琦表示損害不多,不要告訴等語(見10086號偵查卷第25頁);黃惠華對被告之刑度表示沒意見等語;黃福珍則表示東西不值錢,本來沒有要告的意思,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77頁),足認被害人等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公訴人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均僅係判處拘役刑度,犯罪情節及危害性非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且參酌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尚與專業大盜有別,且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駿騏於100年3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地,徒手竊取黃福珍所管領台糖量販店所有放置在後方工地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騏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福珍之指訴,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駿騏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100年3月18日伊並未到該處行竊等語。經查:證人黃福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怎麼能夠確認被告100年3月18日晚上11點56分被告有去你們工地偷電纜線?)我當時知道怎麼寫上去的,但是我現在想不起來了。100年3月18日那次我們並沒有錄到,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沒有加裝錄影機。《後稱》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我想不起來為何當時會這樣記載」、「(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6分去偷電纜線的就是被告?)我現在沒辦法確認」、「(問:當時你們有錄到的監視器畫面都有提供給警察了?)對,有錄到的就是卷內這些證據,其他都沒有了」、「(問:根據卷內證據100年3月18日是沒有錄到?)對。我是推估的,因為3月20日、25日我們可以確認是被告來工地裡面偷東西的,而10年3月18日也有失竊,所以我們推想應該就是被告來偷的。我們也沒有其他錄影資料了」、「(問:100年3月18日你們工地有無人發現小偷來偷東西的情形?)沒有,我們是隔天才發現的,至於到底實際小偷是誰,我們沒辦法確認」、「(問:《提示偵卷P35公務電話紀錄表》100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你,你說100年3月18日晚上那次有錄到的影像,有何意見?)他可能聽我陳述的時候聽錯了。100年3月18日還沒有加裝夜視的紅外線攝影器,所以那時候確定是沒有錄到,18日應該是沒有錄到,我那時應該是我推測的,我那時應該是如剛所述,我確認100年3月20日、25日是被告偷的,所以我推測18日應該也是被告偷的,我是把我的推測跟檢察事務官講,所以他可能根據我的推測才作這樣的記載,10年3月18日我確定沒有錄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據上足認,證人黃福珍對於100年3月18日晚上究竟是誰前往該現場行竊,其顯然不知情,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所為,其先前指訴該次係被告行竊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測而已,依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李駿騏此部分竊盜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駿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李駿騏之犯行尚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駿騏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犯法條│主文│├──┼─────┼─────┼───────────┼──────┼─────────┤│1│100年3月10│臺中市北屯│由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門縫│刑法第321條│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2○○○區○○路│鑽入黃惠華所經營之同國│第1項第2款│備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之間某│與中平路口│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徒手││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竊取銅線約5、6公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30││算壹日。│││││分許,持往該資源回收場│││││││變賣。│││├──┼─────┼─────┼───────────┼──────┼─────────┤│2│100年3月16│同上│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刑法第321條│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2至4││開資源回收場之銅線約9│第1項第2款│備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之間某││至1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中午12時30分許,持往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資源回收場變賣。││算壹日。│├──┼─────┼─────┼───────────┼──────┼─────────┤│3│100年3月│臺中市北屯│徒手竊取黃福珍所管領臺│刑法第320條│李駿騏犯竊盜罪,處│││20日凌○○○區○○路55│糖量販店所有放置在後方│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1分許│號工地│工地之電纜線1批,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仟元折算壹日。│││││496號重型機車逃逸。│││├──┼─────┼─────┼───────────┼──────┼─────────┤│4│100年3月│同上│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小鐵│刑法第320條│李駿騏犯竊盜罪,處│││25日晚間7││塊1塊│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3月30│臺中市北屯│翻牆進入劉琮琦所經營之│刑法第321條│李駿騏犯踰越牆垣竊│││日上午6時│區庄內巷21│水湳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後│第1項第2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48分許│之9號對面│,徒手竊取水湳碎石機械││月,如易科罰金,以│││││有限公司之六角形鑄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圓形鑄鐵各1塊(價值約││日。│││││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6│100年5月12│臺中市北屯│由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門縫│刑法第321條│李駿騏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區○○路│鑽入黃惠華所經營之同國│第1項第2款│備竊盜罪,處有期徒│││30分許│與中平路口│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徒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竊取銅線9.1公斤、汽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電池1個;得手後欲逃逸││算壹日。│││││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