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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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震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後,並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紙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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