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1號原告莊清安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全銜及其正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補正記載被告姓名或名稱全銜、其正確之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如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書狀當事人欄,即應記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
117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暨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被告應給付若干元等)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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