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橙(原名:黃舜雄、民國106年7月11日更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靖橙(原名:黃舜雄)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竹市○○路○○○號前東向路邊停車格內,其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啟動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左迴轉。適 何俐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遇不詳車號車輛違規併排停車而往左偏駛,因黃靖橙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何俐葶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2車發生碰撞,致何俐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骨折併韌帶損傷、右膝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黃靖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俐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靖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6、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4至26頁);被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他卷第35至36頁);現場照片共44張(見他卷第37至5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稽。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資佐證(置於他卷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何俐葶因本件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證述歷歷(見他卷第3至4頁、第63至64頁,偵緝卷第27至28頁、第41頁),及告訴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卷第30頁)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見他卷第5至14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誤勾選為日間日然光線部分,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左迴轉,2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緝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按。雖現場之不詳車號小型車,併排停車,影響行車交通安全,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等規定,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惟此部分情節,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成立,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停放路邊停車格,起駛前,本應注意同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因不詳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不僅影響被告視線,亦造成告訴人往左偏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參酌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現場之違停小客車車主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再審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