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杰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交貨便交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送交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門清」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翌日9時49分許、12時38分許、同年9月4日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玉春 ,假冒羅玉春胞妹 羅雲美 ,謊稱:玩股票輸很多錢,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羅玉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翌日10時37分許、13時32分許、同年
9月4日10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楊梅高榮郵局,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45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雅雯 所有,另由警方偵辦)中、3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亦真 所有,另由警方偵辦)中、18萬元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藍卉芸 所有,另由警方偵辦)中,其中之25萬元隨即由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 謝發興 (由本院另為判決)提領一空。
嗣羅玉春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國杰所犯幫助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春、證人即羅玉春之配偶 涂雲登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3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0頁),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羅玉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查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羅玉春手機通話紀錄詳情(偵查卷第45至4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8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羅玉春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口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羅玉春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二)再由罪刑相當性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實屬有疑。
(三)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再以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是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屬有疑。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是徒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尚難逕斷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五)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團成員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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