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編號7、編號9、編號1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及妨害公務等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7、編號
9及編號1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就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且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註)│(註)│(註)│││││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法第185條之4│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11條第4項│10條第2項││4條第2項│4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上│105年4月21日晚│105年4月19日晚│105年5月30日中│105年5月1日下│105年5月4日晚│││午某時│間某時許起至105│間7時許│午12時9分許│午3時7分許起至│間某時許││││年4月22日上午10│││同日下午4時1分│││││時30分止│││許間││├─────┼────────┼────────┼────────┼────────┼────────┼────────┤│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調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第3333號│第3333號│第2177號│第1176號│20285號、第2121│20285號、第2121│││││││0號、第24055號│0號、第24055號│││││││、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第607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審交訴字│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1256號│1256號│1376號│第95號│1328號│1328號││實├──┼────────┼────────┼────────┼────────┼────────┼────────┤│審│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4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106年度審交訴字│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定││1256號│1256號│1376號│第95號│1328號│1328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2日│106年9月4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1日│││日期│││││││├──┴──┼────────┴────────┴────────┴────────┴────────┴────────┤│備│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註)││註││└─────┴─────────────────────────────────────────────────────┘┌─────┬────────┬────────┬────────┬────────┬────────┐│編號│7│8│9│10│11│├─────┼────────┼────────┼────────┼────────┼────────┤│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妨害公務││││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11條第2項│11條第3項│條例12條第4項│5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6月下旬某日│105年7月1日上│105年3月3日起│105年5月17日凌│105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至105年│至105年7月3日│晨4時許起至同日│午12時5分許││││7月3日下午2時45│下午2時45分許止│晚間9時20分許止│││││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0285號、第2121│20285號、第2121│20285號、第2121│11490號、第1149│11490號、第1149│││0號、第24055號│0號、第24055號│0號、第24055號│1號│1號│││、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第6071號│第607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6│107年度訴字第26││事││1328號│1328號│1328號│7號│7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29日│107年8月2日│107年8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6│107年度訴字第││定││1328號│1328號│1328號│7號│267號││判├──┼────────┼────────┼────────┼────────┼────────┤│決│確定│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日期││││││├──┴──┼────────┴────────┴────────┼────────┼────────┤│備│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註│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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