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88、189、190、1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自如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嗣林 自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幸運星遊藝場」前,尋獲上開機車1部(業經林自如領回)。
二、許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橋上,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秀清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嗣陳秀清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內,尋獲上開機車0部(業經陳秀清領回)。
三、許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23日晚上8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美根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嗣林美根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1部(業經林美根領回)。
四、許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25日下午1時3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街○○○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世明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嗣經警 於107年2月25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埋伏發現許吉華正欲騎乘該機車,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業經陳世明領回機車)。
五、許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人行道,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邱思燈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嗣邱思燈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尋獲上開機車1部(業經邱思燈領回)。
六、許吉華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路旁,持石塊敲破 甘承鑫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甘承鑫。 嗣甘承鑫 發現車窗遭人破壞而報警,經警採證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林自如、陳秀清、林美根、陳世明及甘承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邱思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吉華所犯竊盜、毀損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尋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自如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下稱偵3705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107年2月8日被告行竊重機車915-JFT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下稱偵2312號卷》第18至20頁);107年2月8日騎乘重機車MDG-5337的男子載被告前往住家、市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2312號卷第21至23頁,偵3705卷第39至42頁));車號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2312號卷第33頁);警員 侯憲紘 107年3月17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3705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3705號卷第34頁);107年2月8日被告行竊重機車915-JFT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3705號卷第35至38頁);107年2月14日警方發現重機車000-000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3705號卷第39頁);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偵3705號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05號卷第45頁)附卷可稽。
(二)事實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尋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清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3705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107年2月21日被告行竊重機車699-DKP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2312號卷第23至25頁);車號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2312號卷第34頁);警員侯憲紘107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3705號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3705號卷第23頁);107年2月21日被告行竊重機車699-DKP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3705號卷第24至30頁);107年3月7日警方發現重機車000-000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3705號卷第31頁);被告指認照片1張(見偵3705號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05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
(三)事實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尋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根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3705號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並有107年2月23日被告行竊重機車000-000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2312號卷第26至30頁,偵3705號卷第48頁至53頁);車號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2312號卷第35頁);警員侯憲紘107年3月23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3705號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偵3705號卷第46至47頁);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偵3705號卷第54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05號卷第56頁)附卷可稽。
(四)事實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欲騎乘該車,及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世明於警詢(見偵2312號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 黃麗香 於偵偵訊中(見偵2312號卷第74頁)指訴、陳述在卷可查。並有警員侯憲紘107年2月2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2312號卷第4頁);107年7月25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312號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12號卷第16頁);重機車BE7-069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2312號卷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見偵2312號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事實五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尋獲等事實,業據告告訴人邱思燈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下稱偵7030號卷》第7至8頁)。並有警員 應芝桓 107年7月1日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7030號卷第4頁);107年5月24日被告行竊重機車036-LCT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7030號卷第9至12頁);車號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偵7030號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7030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六)事實六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甘承鑫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下稱偵8014號卷》第4至5頁、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8014號卷第1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8014號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8張(見偵8014號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
(七)而本案查獲事實一至三所示之3部機車過程,係因員警先分析、查覺該3部機車之竊嫌都穿同一雙鞋子、外套。而員警埋伏、查獲事實四之被告時,被告所穿外套與事實一之竊嫌外套特徵相同,當場起獲被告包起來的鞋子,該鞋子與事實二之竊嫌的鞋子特徵相同。此外,事實三之竊嫌棄車後,步行回草湖街租屋處,即被告哥哥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侯憲紘於偵訊證述綦詳(見偵8014號卷第21頁背面)。
(八)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曾坦認前開犯行,雖有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毀損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至五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六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項之毀損罪。
(三)累犯⒈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⒉被告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8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前開案件之執行,並於103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執行期間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
⒊被告④復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105年2月27日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再於105年12月6日第二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另損毀告訴人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危害,應予責難;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事實一至五之告訴人均領回遭竊機車,其等所生危害程度尚未擴大;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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