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告 呂福成

被告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屏補字第1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及簽收表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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