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吳境 (即 吳泰岳 承受訴訟人)

被告 朱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境為被告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泰岳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經查,其配偶 陳月嬌 、長子 吳品昇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21

  、2517號事件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次子吳境(原名 吳競 ),且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事件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前揭規定,應由繼承人吳境承受本件訴訟,惟其與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境為吳泰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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