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羣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羣翔 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羣翔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酌以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竊盜類型犯罪(編號1、2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3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30日、12月4日、112年3月29日,所竊得財物各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電線、現金5,200元、價值3萬6,000元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衡量,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均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2月4日112年3月29日111年5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29日112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01號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