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原定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但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故延至翌日(即8月1日)下午4時在同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素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素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下稱第一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之前2、3星期之某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旁,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7日12時33分許,黃素卿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黃素卿即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公克,含包裝袋1個)丟棄在地而為警查扣並予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又在其胸罩內扣得上開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93公克,含包裝袋11個),復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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