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 莊倢驊 即 莊賀強 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第7至16頁、本案卷第42至43頁、第48頁、第66頁、第104頁、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38,280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190元,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9,299元;又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於愛之旅汽車旅館任職,於106年1月至4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0,051元【計算式:(31,116+30,051+28,986+30,051)÷4=30,051】,另聲請人岳父自105年12月起每月資助12,000元,聲請人母親則於106年1月17日、4月17日分別資助12,000元、17,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愛之旅汽車旅館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106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0頁、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20至21頁、第48頁、第113至11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051元加計岳父、母親資助額,共計44,468元(計算式:30,051元+12,000+29,000÷12=4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負擔扶養費9,330元、9,080元,並主張子女尚且年幼,須配偶在家照顧,子女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 莊凱閔 係000年生、 黃梓喻 係105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無領取任何補助,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7頁、第52至57頁、第117頁),而聲請人配偶戊○○於104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0元、26元,未投保勞工保險,雖曾以聲請人岳父之紅包購買基金,惟因支出大於收入而售出,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此有戊○○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119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聲請人配偶確無法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578元為度(計算式:9,789×2=19,578元)。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岳父母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4,46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19,578元,剩餘15,1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31,380元(見調卷第29至45頁、本案卷第104頁,包括:台新銀行819,167元、華南銀行94,208元、乙○銀行778,529元、中國信託銀行819,16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56,61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17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06元、己○○30,000元,另民間債權丁○○、甲○○未陳報債權,其債權金額暫未予列入),扣除保單解約金19,299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3,531,380-19,299)÷15,10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