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勇明(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6時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對外表示之方式,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為其一,如將撤銷緩起訴之意旨予以公告,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應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㈡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在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期滿,而本署雖係於106年10月5日始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予被告,且因事後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然本署前於106年10月2日即已公告對被告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述說明,當日即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果,本署另俟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經過、撤銷緩起訴確定後,方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非屬不合法定程式,而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況,原審竟認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式,而改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實嫌速斷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1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1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對外公告或已合法送達予當事人,二者若有其一,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為生效,自毋庸二者兼具始生效力。惟因被告既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表明不服而聲請再議,其效力仍處於浮動狀態,為保障被告救濟機會,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權利,檢察官仍應至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得就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併此指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所應履行事項包括在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9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算,至
106年10月4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緩起訴之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
,仍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檢察官遂於106年10月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記官復於106年10月
2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並於同日對外揭示公告,且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於106年10月5日親自收受,因被告未依限提出再議而於106年10月16日告確定,嗣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對於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1月9日繫屬該院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之公告、送達證書、同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106年11月8日雄檢欽羽106撤緩偵451字第11240號函暨右上角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科收案章戳在卷堪以認定。是故本案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及時揭示公告,自對外發生效力,其固於緩起訴期滿後始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正本送達被告,惟因被告既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序尚無違誤。
五、原審未察,以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06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而誤以本案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於改行通常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