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延軍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易達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豐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奬麟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孝 城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34、11899、12766、13227、1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孝城 部分撤銷。
王孝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 許獎麟 、王孝城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田延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㈡蔡易達意圖營利而與 王明坤 (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轉讓部分撤回確定)㈢蔡世豐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
㈣許獎麟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㈤王孝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綽
號「 英哥 」之成年男子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孝城乃於105年5月1日21時2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王明坤住處樓下,王明坤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3公克交給蔡世豐持下樓交付給王孝城,王孝城當場給付5,000元之價款給蔡世豐(已判決確定),王孝城再將該海洛因毒品出售給綽號「英哥」之成年男子,而從中獲得500元之利益。
二、蔡易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王明坤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
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路口之「丹丹漢堡」前,由蔡易達介紹王明坤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 邱建銘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購買附表七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王明坤試射後,復由蔡易達將該手槍交與邱建銘整理,之後再交回蔡易達持有之。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五、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田延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田延軍於事實一、㈠之時、地,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田延軍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八卷第13-14頁、偵八卷第169-171頁、原審卷卷一第146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卷三第67、144頁),核與證人 林虹婷 於警訊(警二卷第3頁及背面)、偵查(偵四卷)、原審(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證人 黃傳景 於警訊(警六卷第6頁)、偵查(偵三卷第19頁);證人 陳志清 於警訊(警七卷第2-3頁)、偵查(偵一卷第7頁及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田延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明細(見警七卷第8頁)及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4、9、10、12、19、20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而扣案附表五編號1、12所示塊狀、粉末,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田延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田延軍自承:附表一編號1我是賣8,000元,如果有拿到8,000元,可以獲利1、2,000元、附表一編號2這筆我差不多賺2,000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頁背面、偵八卷第170頁),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二、蔡易達部分:(轉讓部分已確定,未到庭)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易達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是田延軍所販賣,我與田延軍並無任何關係 云云 。惟查:被告蔡易達與王明坤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六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3頁、卷三第144頁),並經證人 佘瑞鯉 於警訊(警四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 蔡權鎮 於(見警四卷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城於偵查中(見偵六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蔡易達於原審多次開庭,均供承認販海洛因毒品,並稱:「(你幫忙販賣,可獲得什麼利益?)王明坤會提供免費的毒品給我吃,及免費跟他一起吃住」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頁背面)、「王明坤毒品從那邊來?)從一個大陸女人那邊來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7頁背面),均未表明其與王明坤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過程中,與田延軍有何關係,而僅供述王明坤之海洛因毒品係來自一位大陸女子,至該大陸女子為何人?亦未說明。再者,被告田延軍雖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與被告蔡易達於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販賣對象,均不相同,兩者均無關聯;另證人 涂雄政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去王明坤處時,見過蔡易達在該處聊天,沒看過蔡易達接電話,就我所知王明坤的毒品是向田延軍拿的,最上線藥頭是田延軍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正背面);證人 普鐵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明坤不讓蔡易達碰毒品,我聽王明坤說過一次,藥頭是田延軍云云(本院卷第249頁),然證人涂雄政、普鐵民2人上述證述,僅足以證明王明坤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係來自田延軍,此尚不足以否定被告與王明坤共同販賣上述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是被告蔡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屬卸責詞,自無足採。又被告蔡易達為王明坤販賣海洛因毒品,可獲得王明坤提供免費毒品施用,及免費一起吃住等利益,如上所述,堪信被告蔡易達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王明坤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
㈡被告蔡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承有介紹王明坤購買事實二
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該槍枝已壞掉,無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蔡易達介紹王明坤購買事實二所示改造槍枝,並持有該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警一卷第2-4頁、偵六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及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卷三第14
4頁),並扣得附表七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足資佐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足憑(見警一卷第12-14、17-18、23-26頁、偵七卷第14頁),而該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雖該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34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14頁),是該改造槍枝單動功能雖損壞,惟仍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被告蔡易達所辯:該槍枝已壞掉,無殺傷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持有該改造槍枝之事證,亦甚明確。
三、被告蔡世豐部分:被告蔡世豐與王明坤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六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44頁、本院卷第245頁背面),並經證人佘瑞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四卷第17頁、偵六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王明坤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佘瑞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時間聯絡毒品買賣之通聯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9頁),足認被告蔡世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蔡世豐自承:我幫王明坤送毒品,王明坤每天都會讓我施用海洛因2、3次,也會支應我平時金錢上的花用及開銷等語(見警八卷第96頁),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王明坤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四、許獎麟部分:㈠被告許獎麟與王明坤以附表四所示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獎麟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六卷第58頁、第6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頁、卷三第144頁及背面),並經證人普鐵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六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許獎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許獎麟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我幫王明坤處理事情、送毒品,王明坤會提供海洛因讓我施用,並讓我免費吃、住等語(見偵六卷第67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14頁),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王明坤共同為附表四所示犯行。
㈡被告許獎麟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幫王明坤交付毒品給普鐵民
,惟辯稱:我做一次事情而已(指販賣毒品),判我兩次罪云云。惟查:被告許獎麟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普鐵民於105年5月17日2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被告許獎麟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普鐵民交易毒品,由被告許獎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3公克與普鐵民,普鐵民當場交付1,000元與被告許獎麟,被告許獎麟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並已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97
0、1806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卷一第160-163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見原審卷卷三第203-20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並就上述已提起公訴之案件,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判決。該案件與被告許獎麟於附表四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被告許獎麟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五、被告王孝城部分:(非幫助犯)㈠訊據被告王孝城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王明坤與「英哥」早就認識,他們都是私下交易,當晚也是「英哥」自己去找王明坤,他們已交易完畢了,我事後才去,因當天錢不夠,我即與王明坤議價,他那次少賺五佰元,意思是賣我5,000元就好,但最後王明坤還是說5,500元,至監聽內容,因我當時吸毒,頭腦不清楚,講話可能有錯誤,事實上是沒這回事(指販賣海洛因毒品)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王孝城於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前往王明坤上開住處樓
下,由王明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3公克交付蔡世豐持下樓交給王孝城,並向王孝城收取5,000元之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豐於原審證述明確,其於原審證稱:「(105年
5月1日當天你們交付給王孝城的毒品確定是四分之一錢?)是。」、「(你跟他收5千5百元?)5千元。」、「(為何只收5千元?)王明坤都算王孝城5千元,少收5百元。」(見原審三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晚交付毒品給王孝城,並收取5,000元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又王明坤之綽號是「阿妹」,被告蔡世豐之綽號為「 阿峰 」,而「阿峰」係「阿妹」之手下,並幫王明坤運送毒品之人,被告王孝城向綽號「阿妹」之王明坤購買毒品,大部分叫綽號「阿峰」之蔡世豐送交被告王孝城,另被告王孝城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妹」之王明坤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亦據被告王孝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六卷第27頁背面),再依被告王孝城與蔡世豐、王明坤等人於附表八編號1至3之通聯內容觀之,被告王孝城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時間(即105.5.0121:06:08),先與蔡世豐聯絡,告知「阿 豐仔 你用個4樓給我,我打給你在(再之誤)下來拉。」、蔡世豐回以:「好。」等語,而該對話中所謂之「4樓」,係指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亦據被告蔡世豐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7頁),嗣於當日21時16分56秒(附表八編號2之時間),被告王孝城與王明坤之對話中,王明坤告知被告王孝城為何帶綽號「英哥」同來而在樓下,再於同日21時25分15秒,被告王孝城向王明坤表示:「我有跟 阿豐 (指蔡世豐)說這樣吶!我說英哥…你一個500要讓我賺啊!」,王明坤回以:「好。」等語。則由上述通話內容足以顯示,被告王孝城與綽號「英哥」者,於上開時間同往王明坤該住處樓下,被告王孝城向王明坤表示購買毒品,並言及轉賣給綽號「英哥」者之毒品應給他賺500元,王明坤當時同意被告王孝城該條件等情,核與證人蔡世豐上述供述,及被告王孝城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編號第61通話譯文,於105年5月1日21時25分是否為你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阿妹」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是,是我過○○○區○○路○○○號前,我跟「英哥」共同向「阿妹」購買5,500元,4分之1錢(0.93公克)的海洛因,由「阿峰」從樓上拿下來跟我交易的。」、「(通話譯文中你向「阿妹」說:「早上英哥不是拿一個了嗎?不是說500要讓我賺嗎?」是為何意?)因為平常「英哥」都是我聯絡去向他購買海洛因,所以「阿妹」才會說500元讓我賺,補貼我的電話費。」等語,均相符合(見警卷附於偵六卷第29頁反面),此有105年監字第712號通訊監察書、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八卷第309至342頁、偵八卷第140、
141頁、原審卷二第88、89頁)。基上,被告王孝城於上開時、地,向王明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3公克,而由蔡世豐持下樓交付給王孝城,王孝城當場給付5,000元之價款,應可確信。又依被告王孝城上述警訊供述:「我跟「英哥」共同向「阿妹」購買5,500元,4分之1錢(0.93公克)的海洛因,由「阿峰」從樓上拿下來跟我交易的。」等語,則被告王孝城既供承與綽號「英哥」者同往購買5,500元之海洛因,而被告王孝城向蔡世豐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僅交付5,000元之價款給蔡世豐,亦與附表八編號3所示通話譯文內容,被告王孝城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相符,足認被告王孝城從被告蔡世豐手中取得該海洛因毒品,再出售予綽號「英哥」者,確從中獲得500元之利益,應可確信。
⒉至被告王孝城於偵查中供稱:「(後來阿妹是否賣給你5千
5百元?)是。是因為英哥早上有向阿妹買一個,因此他讓我扣5百元,變成5千5百元。那次是豐仔拿毒品下樓給我。」云云(見偵六卷第43頁背面),其意即扣除綽號「英哥」者向綽號「阿妹」之王明坤買一個(指毒品),因此讓被告王孝城扣購毒款5百元,該毒品之價格變成為5千5百元。惟依被告王孝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當天錢不夠,我即與王明坤議價,他那次少賺五佰元,意思是賣我5,000元就好,但最後王明坤還是說5,500元。」云云(見本院卷26
5頁正背面),又改以當天因錢不夠,即與王明坤議價,最後結果並未以5,000元成交(即降價500元),而係以5,50
0元成交。則當天被告王孝城向王明坤購買之海洛因毒品,其價格究係5千5百元抑或是降價500元後之價格為5千5百元,該價格是否為扣除綽號「英哥」者向王明坤買毒品之
500元,抑或是被告王孝城因當天錢不夠而始與王明坤議價,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由被告王孝城於本院理時另供稱:「我自己要買毒品,英哥已經跟王明坤交易完畢,我是後來才去的」、「英哥跟王明坤私下交易,怎麼可能王明坤五百元利益給我,他們已經交易很多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266頁),又以被告王孝城與王明坤就該「五百元利益」之議價,與綽號「英哥」者,並無關聯;此亦與被告蔡世豐上述供述,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被告王孝城後,向其收取5,
000元之價款等情,及附表八所示之監聽內容,王明坤於電話中同意由被告王孝城扣除500元價款等情,均不符合,是被告王孝城上述偵查、原審及本院審關於向王明坤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格5,500元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監聽內容,因我當時吸毒,頭腦不清楚,講可能有錯,事實上沒有這回事(指販賣毒品)云云,惟依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王孝城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蔡世豐取得聯絡後,再於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王明坤聯絡,而其上述通話內容並以「暗語」與王明坤溝通毒品交易內容,姑不論被告王孝城當時是否施用毒品,惟依該通話內容,被告王孝城尚能清楚表達來意,並與王明坤討價還價等情觀之,被告王孝城通話當時頭腦應該清楚,講話內容不可能有錯誤之情形甚明,是被告王孝城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孝城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上述海
洛因毒品給綽號「英哥」者,並賺得500元之利潤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孝城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核被告田延軍就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轉讓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田延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易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易達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蔡易達、王明坤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蔡易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世豐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世豐、王明坤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蔡世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獎麟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獎麟、王明坤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王孝城就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孝城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王孝城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向王明坤購得上述毒品後,再出售予綽號「英哥」者,並賺得五百元之利潤,如上所述,則被告王孝城所為,係自行販賣該毒品海洛因,顯非幫助王明坤出售該海洛因毒品甚明,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蔡世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許獎麟前因毒品、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
2日);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述殘刑,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53-6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王孝城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審
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田延軍陳稱:我賣給林虹婷、黃傳景的毒品是跟王明坤拿的,我主張該次的上游是王明坤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17-118頁),然查,本案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被告田延軍、王明坤為首之販毒集團而對渠等持用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監察後循線查獲本案犯行,嗣因王明坤於員警查緝到案前即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6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019300號函可稽(見偵八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45-47、141頁),是難認本案係因被告田延軍之供述而查獲王明坤販賣毒品之情事,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被告田延軍及辯護人請求據此減刑云云,容非有據。
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田延軍就附表一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蔡易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蔡世豐就附表三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許獎麟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王孝城等人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利益均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被告田延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蔡易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蔡世豐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許獎麟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為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蔡世豐、許獎麟、王孝城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同有2種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
七、原審因認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等人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漏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販賣毒品之次數暨交易數量非鉅,及被告田延軍轉讓毒品僅有1次,犯罪危害尚非重大;被告蔡易達明知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蔡易達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數量為1支經警查獲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易達有持上開槍彈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及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等人犯罪後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田延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被告蔡易達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蔡易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被告蔡易達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被告蔡易達另犯附表二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已判決確定,惟該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經被告聲請不得與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一併定執行刑)。就被告蔡世豐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說明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等人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田延軍處查獲,並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見偵八卷第128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田延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⒈扣案附表五編號3、4、19所示之物,係被告田延軍供附表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田延軍陳稱在卷(見警八卷第12-13頁、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為被告田延軍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賣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用,為其陳稱在卷(見警八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七卷第8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蔡世豐與王明坤共犯附表三編號1、2所所示犯行,而
由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因王明坤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未扣案,然難認該手機確已滅失,且為供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於被告蔡世豐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五編號2、20所示之物,係被告田延軍所有,欲於販賣或轉讓毒品時分裝使用,業據被告田延軍陳述明確(見警八卷第12-13頁、原審卷卷一第17頁背面),顯係被告田延軍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田延軍所犯附表一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⒈查被告田延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
,00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八卷第169頁、原審卷卷一第12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林虹婷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八卷第13頁、偵八卷第170頁),經核與證人陳志清證述相符(見警七卷第3頁、偵一卷第
7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沒收。⒉查被告蔡易達陳稱:王明坤不會給我碰到錢,我拿海洛因給
「水果仔」佘瑞鯉、「弟仔」王孝城,都沒有收到錢,我只是負責將海洛因送過去而已等語(見偵六卷第78頁及背面、原審卷卷一第147頁),足認被告蔡易達並未收受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易達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在被告蔡易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蔡世豐陳稱:105年4月24日、26日佘瑞鯉都有拿1,
000元給我,我再拿給王明坤,我不能抽(成)也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47頁),核與證人佘瑞鯉證稱:105年4月24日及26日那次,都是我跟王明坤說我要用,他就叫蔡世豐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蔡世豐,蔡世豐再將1,000元交給王明坤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7頁),足認被告蔡世豐雖有收受款項,然因其係受王明坤指示而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將購毒者所交付款項全數交予王明坤乙節,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世豐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在被告蔡世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許獎麟陳稱:105年5月10日當天我沒有跟普鐵民收
錢,因為王明坤說不用收,普鐵民會自己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六卷第58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普鐵民證稱:105年5月10日晚上許獎麟送1,000元(約0.3公克)的量到聯合醫院急診室外面給我,那一趟我沒拿錢給許獎麟,是之後再拿給王明坤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許獎麟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在被告許獎麟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蔡易達持有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田延軍、蔡世豐2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蔡易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許獎麟上訴意旨指摘重複判決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孝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王孝城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孝城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罪;惟審酌被告王孝城販賣毒品僅1次,且僅獲得500元之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被告王孝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王孝城所有、供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孝城販賣毒品所得五佰元,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九、被告田延軍、蔡易達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被告蔡易達轉讓禁藥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附此敘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7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田延軍所為犯行)┌─┬────┬───┬───┬────┬───────────┬────────────┐│編│購毒者/│交易│交易│購買金額│交易方式│宣告刑││號│受讓者│時間│地點││││├─┼────┼───┼───┼────┼───────────┼────────────┤│1│黃傳景│105年4│高雄市│8,000元│黃傳景、林虹婷前往左列│田延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林虹婷│月4日0│○○區││地點(即田延軍之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時許│○○街││,田延軍於左列時間,販│附表五編號2、3、4、19、2│││││00巷0││賣價值8,000元、重量1.8│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之0號││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黃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景及林虹婷,當場僅收取│。│││││││5,000元(尚欠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2│陳志清│105年4│高雄市│15,000元│陳志清以門號0000000000│田延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月4日│○○區││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延軍所│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1時35│○○路││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五編號2、3、4、9、19││││分19秒│00巷00││電話聯絡後,田延軍於左│、2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後某時│弄0號││列時、地,販賣價值1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許(起│││000元、重量3.75公克之│元沒收。││││訴書誤│││海洛因1包與陳志清,並│││││載為1│││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時許)│││││├─┼────┼───┼───┼────┼───────────┼────────────┤│3│林虹婷│105年│高雄市│無│田延軍於左列時、地以提│田延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5月3日│區 中崙 ││供海洛因與林虹婷施用之│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2時許│路與中││方式,轉讓1.8公克之第│五編號1、12所示之物,沒│││││崙四路││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虹婷│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口「全││施用。│2、3、4、19、20所示之物│││││家便利│││,沒收。│││││商店」││││││││││││└─┴────┴───┴───┴────┴───────────┴────────────┘附表二:(被告蔡易達所為犯行)┌─┬────┬───┬───┬────┬───────────┬────────────┐│編│購毒者/│交易│交易│購買金額│交易方式│宣告刑││號│受讓者│時間│地點││││├─┼────┼───┼───┼────┼───────────┼────────────┤│1│佘瑞鯉│105年4│高雄市│1,000元│佘瑞鯉與王明坤聯絡後,│蔡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5日│鳳山區││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0時許│鳳甲路││付價值1,000元、重量0.3││││││某處││公克海洛因1包與佘瑞鯉││││││││,佘瑞鯉並交付對價與王││││││││明坤而完成交易。││├─┼────┼───┼───┼────┼───────────┼────────────┤│2│王孝城│105年4│高雄市│3,000元│王孝城與王明坤聯絡後,│蔡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間某│○○區││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日中午│○○○││付價值3,000元、重量0.4││││││路0000││68公克海洛因1包與王孝││││││巷00號││城,王孝城並交付對價與││││││││王明坤而完成交易。││├─┼────┼───┼───┼────┼───────────┼────────────┤│3│王孝城│105年5│高雄市│3,000元│王孝城與王明坤聯絡後,│蔡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間某│○○區││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日19時│○○路││付價值3,000元、重量0.4│││││許│0000巷││68公克海洛因1包與王孝││││││00號││城,王孝城並交付對價與││││││││王明坤而完成交易。││├─┼────┼───┼───┼────┼───────────┼────────────┤│4│蔡權鎮│105年5│高雄市│無│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以提│蔡易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月16日│○○區││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權鎮│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22時許│○○街││施用之方式,轉讓不明數│期徒刑肆月。(已判決確定│││││00巷0││量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號││基安非他命與蔡權鎮,蔡││││││││權鎮當場以吸食器燒烤施││││││││用完畢。││└─┴────┴───┴───┴────┴───────────┴────────────┘附表三:(被告蔡世豐所為犯行)┌─┬───┬────┬───┬────┬───────────┬────────────┐│編│購毒者│交易│交易│購買金額│交易方式│宣告刑││號││時間│地點││││├─┼───┼────┼───┼────┼───────────┼────────────┤│1│佘瑞鯉│105年4月│高雄市│1,000元│佘瑞鯉以門號0000000000│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9時│○○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坤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19分後某│○○路││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時許(起│000號0││電話聯絡後,蔡世豐於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訴書誤載│樓││列時、地,販賣價值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為9時19│││0元、重量0.3公克之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分許)│││因1包與佘瑞鯉,並收取│徵其價額。│││││││對價而完成交易。││├─┼───┼────┼───┼────┼───────────┼────────────┤│2│佘瑞鯉│105年4月│高雄市│1,000元│佘瑞鯉以門號0000000000│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3時│○○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坤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51分後某│○○路││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時許(起│000號0││電話聯絡後,蔡世豐於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訴書誤載│樓││列時、地,販賣價值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為15時31│││0元、重量0.3公克之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分,經公│││因1包與佘瑞鯉,並收取│徵其價額。││││訴檢察官│││對價而完成交易。│││││更正為3││││││││時51分)│││││└─┴───┴────┴───┴────┴───────────┴────────────┘附表四:(被告許獎麟所為犯行)┌─┬───┬────┬───┬────┬───────────┬────────────┐│編│購毒者│交易│交易│購買金額│交易方式│宣告刑││號││時間│地點││││├─┼───┼────┼───┼────┼───────────┼────────────┤│1│普鐵民│105年5月│高雄市│1,000元│普鐵民與王明坤聯絡購買│許獎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23時│左營區││海洛因事宜後,由許獎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許│聯合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月。│││││院急診││1,000元、重量0.3公克之││││││室前││海洛因1包與普鐵民,普││││││││鐵民嗣後再交付1,000元││││││││與王明坤而完成交易。││└─┴───┴────┴───┴────┴───────────┴────────────┘附表五:(受執行人:被告田延軍)┌─┬─────────┬────────────┬───────────┐│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之依據││號││││├─┴─────────┴────────────┴───────────┤│執行時間:105年5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1│海洛因4包(毛重分│1、送驗田延軍持有米黃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別為:19.55公克、│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第1項│││0.44公克、1.13公克│號A1及A4)經檢驗均含││││、0.81公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80│││││公克(驗餘淨重18.7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公│││││克),純度58.10%,純│││││質淨重10.92公克。│││││2、送驗田延軍持有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A2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3、送驗田延軍持有米白色│││││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A3及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0.93公克。│││││(見偵八卷第128頁)││├─┼─────────┼────────────┼───────────┤│2│夾鏈袋1包││刑法第38條第2項│├─┼─────────┼────────────┼───────────┤│3│電子磅秤1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4│藥鏟2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5│吸食工具1組│││├─┼─────────┼────────────┼───────────┤│6│白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7│白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8│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9│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10│現金149,900元││5,000元、15,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執行時間:105年5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22樓│├─┬─────────┬────────────┬───────────┤│11│安非他命1包(毛重│││││12.71公克)│││├─┼─────────┼────────────┼───────────┤│12│海洛因2包(毛重分│見編號1鑑定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別為:1.23公克、│(見偵八卷第128頁)│第1項│││0.43公克)│││├─┼─────────┼────────────┼───────────┤│13│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1.28公克)│││├─┼─────────┼────────────┼───────────┤│14│海洛因殘渣袋4包│││├─┼─────────┼────────────┼───────────┤│1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6│未使用注射針筒8支│││├─┼─────────┼────────────┼───────────┤│17│美娜水25支│││├─┼─────────┼────────────┼───────────┤│18│海洛因壓模器1組│││├─┼─────────┼────────────┼───────────┤│19│電子磅秤1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20│夾鏈袋5包││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六:(受執行人:被告 馬坤川 部分已判決確定)附表七:(受執行人:被告蔡易達,執行時間:105年5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旁廢棄車輛)┌─┬─────────┬────────────┬───────────┐│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之依據││號││││├─┼─────────┼────────────┼───────────┤│1│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刑法第38條第1項││││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七卷第14頁)││├─┼─────────┼────────────┼───────────┤│2│棉質手套2只│││└─┴─────────┴────────────┴───────────┘附表八:
1、
----------------------------------------------通話時間:105.5.0121:06:08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A))(阿豐)0000000000←(B)(王孝城)0000000000
A:喂。
B:怎麼電話都沒有聽咧,我打了10幾通了。
A:嗯。
B:你用個4樓給我好嘛。
A:喂。
B: 阿豐仔 你用個4樓給我,我打給你在下來拉。
A:好。
2、
-----------------------------------------------監察對象:0000000000(王明坤,A)通話對象:0000000000(王孝城,B)
3.通話時間:105.5.01日21:16:56,A→B
A:你帶英哥來樓下幹麼?
B:沒啦!我打好幾通給你,你都沒接你知道嗎?
A:我就在睡覺,不然他怎麼知道來樓下啊?
B:他那天就來了阿(刪除:去過了吶)!
A:蛤?
B:我沒有叫他在樓下啦!
A:對阿。阿豐說他(刪除:英哥)在樓下叫他!
B:誰叫他阿?
A:英哥阿。
B:我不是叫阿豐在管理室!我又沒叫他出去啊!
A:對啊!是怎樣啊?英哥已經拿走了吶!
B:蛤?
A:(背景音:A和其他人交談中)喔!他說他拿給另外一個腳!英哥在叫他!這樣!
B:阿豐去找別人,英哥在叫他這樣喔?
A:阿豐拿給我們裡面的(刪除:另外)一個!在拿的時候(刪除:結果)英哥在叫他!他怎麼會知道呢?
B:我等一下問看看!
A:現在是要下去(刪除:過去)還是怎樣?
B:叫阿豐在管理員那邊等我!我要進去了!
A:你注意一點!不要給管理員看到!
B:我知道啦!
3、----------------------------------------------監察對象:0000000000(王明坤,A)通話對象:0000000000(王孝城,B)
6.通話時間:21:25:14、21:25:15,B→A
A:你這樣拿2個四分之一(聽不清楚),我是賺不到500元吶!
B:那這樣是多少?不是五五嗎?
A:你一起拿就等於我…分開拿才對!你分開拿,拿少一點沒關係。英哥這樣等於我都沒賺!我只剩幾百元!
B:算一個,我就跟他一起算,跟他一起拿的!一個是我要的!
A:你如果說五五!我也稍微有的賺!
B:五五對啊!扣早上那500!
A:早上那裡500?
B:早上英哥不是拿一個了嗎?不是說500要讓我賺嗎?
A:早上…早上!
B:嘿啊!我有跟阿豐說這樣吶!
A:好啦!
B:我有跟阿豐說這樣吶!我說英哥…你一個500要讓我賺啊!
A:好啦!
B:五五對啊!不然我那手機早上,泡了一杯咖啡牛奶,竟然手機掉入咖啡牛奶裡,我女友說你手機怎麼掉到咖啡牛奶裡?拿起來就不能打了,我快瘋了。我就是用乾杯泡的,泡到打盹時手機就掉到咖啡牛奶裡了。
A:好啦!
B:好啦!叫阿豐快一點啦!
A:不是下去了嗎?
B:下來了嗎?
A:不是拿去了嗎?
B:沒啊!他說他(刪除:你)沒有拿啊!他又上去了啊!
A:哭爸!你是在幹嘛啊!吼!
B:你等一下!你等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