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派出所警員 楊松樺 攔查。詎蔡政宏明知楊松樺時為執行職務之警員,因不滿楊松樺詢問問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接續以「靠腰」等語,當場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松樺後,另以手毆打楊松樺,而對楊松樺施強暴行為,並致楊松樺受有鼻樑骨折併鼻血、右眼眶挫傷併眼球挫傷、結膜裂傷併異物、結膜下出血、上眼瞼裂傷1.5公分及內側眼瞼裂傷1.2x0.2x0.3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另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楊松樺執行職務。
二、案經楊松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蔡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詳下述),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蔡政宏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松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行為,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此時宜認為係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紛爭,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不僅未配合調查,反主動以行動、言語攻擊員警,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楊松樺亦表明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顯見犯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低收入戶且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蔡政宏主張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於103年3月2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暴力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相同之暴力犯罪,並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簡易判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蔡政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楊松樺,而對楊松樺施強暴行為,並致楊松樺受有鼻樑骨折併鼻血、右眼眶挫傷併眼球挫傷、結膜裂傷併異物、結膜下出血、上眼瞼裂傷1.5公分及內側眼瞼裂傷
1.2x0.2x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政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松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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