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 邱碧瑩 (即紅又香企業行)被告 廖若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若葳(下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案件,經本院定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4法庭進行公開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下稱原告)遲至105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自係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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