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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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劉瑞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546元。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悉數於前訴訟程序一、二、三審用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再審之訴訟費用。又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尚查證相對人尚有偽造證據,並已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聲請暫勿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無法信其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無資力。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先後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4,364元、36,546元及第三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