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錦鯉壹拾參隻及植栽貳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補充「曾文鵬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鵬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曾文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文鵬為瘖啞人士,且因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其於偵訊時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有偵訊筆錄可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所竊取之桑葚盆栽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蘇耿鋒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數竊盜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錦鯉13隻及植栽2盆(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放學趣補習班」,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偷回家後養在自來水池內過二天金魚及植栽就死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所持以竊取上開錦鯉13隻及植栽2盆之臉盆及水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所竊得之桑葚盆栽1個,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蘇耿鋒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曾文鵬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5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放學趣補習班」前,見上址庭院內設置之生態魚池中有飼養錦鯉及植栽,而無人看顧,遂持臉盆及水桶前往撈取錦鯉13隻及植栽2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㈡於108年3月29日22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號「 喬恩 英文補習班」前,見蘇耿鋒所有之桑葚盆栽擺放在上址門口,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桑葚盆栽1個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 蘇雅慧 、蘇耿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員工蘇雅慧、證人即被害人蘇耿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5,400元;被告竊得之桑葚盆栽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蘇耿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