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本文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380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7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陳報上開資料文件供本院備查,然聲請人欠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通知限期命其補正上開各項,該通知並已於97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