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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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未敘述具體理由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向監所長官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狀轉送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補提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①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引為證據,驟為有罪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心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本案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各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詎原審法院逕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上訴人認原審法官量刑過重,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②又原審未於本件判決書上載明論罪科罰之理由及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經過,故原審法院顯然在認事用法上已違背法令且自由心證有偏頗之嫌。綜上析陳,希祈二審法院能詳閱本案始末,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於法、理、情之裁判,以上所請,如蒙採准,五內俱感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四
月六日未敘述具體理由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向監所長官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狀轉送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①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引為證據,驟為有罪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心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本案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各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詎原審法院逕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上訴人認原審法官量刑過重,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提起上訴。②又原審未於本件判決書上載明論罪科罰之理由及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經過,故原審法院顯然在認事用法上已違背法令且自由心證有偏頗之嫌。綜上析陳,希祈二審法院能詳閱本案始末,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於法、理、情之裁判,以上所請,如蒙採准,五內俱感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有提及「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引為證據,驟為有罪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心服」、「原審未於本件判決書上載明論罪科罰之理由及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經過,故原審法院顯然在認事用法上已違背法令且自由心證有偏頗之嫌」等語,然此等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查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於原判決書上記載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應補充「甲○○前曾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另犯罪事實一欄內關於「97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記載;又關於「車輛內」之記載後,應補充「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再關於「下午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八時五分許」之記載;又關於「含袋共重0.3公克」、「含袋共重0.2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叁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只」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扣案之毒品及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叁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只,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因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而引用之,經核其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未於本件判決書上載明論罪科罰之理由及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經過,故原審法院顯然在認事用法上已違背法令且自由心證有偏頗之嫌」云云,應屬誤會(按原審判決記載內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製作);又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另指「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引為證據,驟為有罪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心服」一節,上訴人則顯然忽略原審為其有罪判決除依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外,尚以其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為據,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同係誤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