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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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1月25日執畢出監。乙○○明知金融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詢問丙○○是否欲出售帳戶?丙○○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4年
2、3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長安新村168號住處,以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先後交予乙○○。嗣乙○○於取得丙○○存摺資料後,與丙○○一起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收購帳戶之 黎國華 (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向黎國華取得上開價金後支付丙○○。其後黎國華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取得前開帳戶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繳納稅金之方式詐騙,致戊○○於同年9月7日匯款50,000元、丁○○於同年9月9日匯款8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匯入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己○○於同年9月14日匯款82,000元、甲○○於同年9月16日匯款41,00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己○○、甲○○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四)被害人戊○○、丁○○、己○○、甲○○之匯款執據影本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⑵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成立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累犯,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⑸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等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2件,以各1,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專門收購帳戶之黎國華供詐騙集團使用,以作為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戊○○、丁○○、己○○、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及轉交金融帳戶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持丙○○金融帳戶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
是被告乙○○、丙○○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2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與乙○○一起出售存摺作為詐騙工具,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使被害人共損失255,000元、被告等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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