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О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甲○○曾有傷害、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又查被告曾有傷害、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因妨害兵役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刑案資料紀錄表可稽,並審酌國防係社會安定發展、人民安居樂業之屏障,故憲法第二十條明定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立法機關並制定兵役法以規範國民上開憲法義務,本件被告明知應受徵集,
竟心存憢悻,未按徵集令報到而已逾五日,漠視上開憲法義務甚明,實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且酌告犯後亦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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