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21、8859、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經起訴後,見事證明確,無從狡卸,始坦認犯罪,顯見並非真心認錯。參以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再其二人詐得之款項達28萬4千6百元,不應輕縱。被告丙○○為幫助詐欺犯,於偵查中即坦白犯行,全盤據實供述,且協助提供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證,應係誠心悔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原審量刑顯有失衡。請撤銷原判,改量處乙○○、丁○○各有期徒刑1年2月;丙○○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云云。查被告乙○○、丁○○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能知悔悟;且均為剛滿20歲之年輕人,並皆就學中,不宜執行短期自由刑。而乙○○、丁○○所詐得之款項,僅28萬4千6百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諸一般經濟犯罪,詐得金額動輒上億,亦不過量處徒刑幾年,本件原審量刑,並無輕縱之情形。另被告丙○○所犯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檢察官建議諭知丙○○緩刑四年,本院認諭知緩刑二年為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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