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乙○○於民國92年1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1月3日起至132年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惟該等不動產嗣於95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第三人乙○○於9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機動計息,第1年僅付利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詎乙○○就上開借款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
12,860,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