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9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3年11月29日、88年5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各自8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88年5月3日起至128年5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88年5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15年,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825%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詎相對人於借款後僅攤還本金119,085元及至95年10月6日止
之利息,其於欠款迄未返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