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記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較高等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